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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与宋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九秀服装加工厂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诉被告宋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搅拌站诉称:我与被告属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4月11日,宋某瑞经营的北京万桥机械有限公司用我站混凝土在该公司厂区X路面硬化施工,后我站向宋某瑞追要货款,宋某瑞给我站一转账支票,出票单位系北京市九秀服装加工厂。我站存入支票后被银行拒付,退票理由空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票面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瑞给我厂子打地面,但当时没有现金给他,所以我就给了他一张空白支票。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经济往来,原告取得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出票人为北京市九秀服装加工厂。后原告将上述支票存入银行,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空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票面款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收款人,也即持票人。因被告向原告签发空头支票,致使原告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票面款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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