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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诉上海烁英达物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波,上海市远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烁英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

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市雷曼(略)事务所(略)。

原告颜××与被告上海烁英达物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晏××、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协议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投资款200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投资回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履行协议,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4万元,支付原告垫付款13万元,扣除被告提供的以物抵债房屋1套作价1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27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27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晏某某、施××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为设立被告公司,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建立被告下属国际集装箱物流仓库。

2、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200万元。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晏某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协议是三方签订的,所以原、被告双方不能私自终止协议。

4、晏某某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同意房子作价110万元偿债,该房屋已被原告变卖。

被告对此无异议。

5、原告与刘××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257万元,扣除以房屋抵债的110万元,尚欠147万元(包括20万元借款,原告已另案诉讼),被告承诺在2007年10月底前归还。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公章,不认可该协议。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取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因原告未参与经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但由于投资协议系原告、晏某某、施××三方签订,原、被告双方不能私自终止协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施××三方就共同投资建立浦东新区X路X沙丘地块上的国际集装箱仓库一事于2005年5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投资200万元,晏某某投资112万元,施××投资98.7万元,晏某某提供原告位于本市X路X弄××号×××室商品房作抵押,原告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监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投资款收回后,原告可享受10年每年80万元的投资回报,协议对收回投资计划、投资回报计划等均作了约定。同年9月30日,晏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兹有上海烁英达物流有限公司收到颜××先生投资款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前的壹佰陆拾伍万元收条全部作废。”,后被告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晏某某将爱辉路X弄××号××室商品房过户给原告。2007年4月1日,晏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投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于2007年4月16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承担原告在合作投资前期的利息损失24万元,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3万元,于2007年5月16日付清等。2007年6月16日,晏某某就归还投资款事宜向原告作出承诺,表示同月25日前给原告明确答复,作出还款时间表,如到时不能作出答复,爱辉路房产作价110万元处理。届时,被告未给原告答复,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将晏某某提供的房产作价110万元后,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成立,晏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晏某某代表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补偿利息损失24万元,并支付原告垫付费用1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晏某某将爱辉路房产过户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作价110万元,原告在应归还的款项中扣除110万元后,要求被告还款1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资合作经营协议》系原告、晏某某、施××三方签订,原、被告无权终止,并要求追加施××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的投资款系被告收取,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并为此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依该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追加施××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烁英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颜××1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为8,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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