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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田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鲁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食用麻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期为60天,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5,431元,被告均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5,43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0,681元(减去被告的退货部分4,7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施小锋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2、送货单8份及收据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90,681元。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0,6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5元,合计诉讼费3,161元,由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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