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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得宝美饰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意时空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得宝美饰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意时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家得宝美饰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意时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广告公司与家得宝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了《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地点为丰台区X路X号,发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广告发布费用为100万元,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条款。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广告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家得宝公司并告知其结算相关广告费用,即截止于2007年6月30日家得宝公司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另,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产生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2月5日家得宝公司名称由北京家世界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世界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现广告公司起诉:1、判令家得宝公司给付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广告费20万元;2、诉讼费由家得宝公司负担。

家得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广告公司如果提供当时户外广告备案审批手续及相关证明,家得宝公司可以考虑支付剩余的款项。因广告公司没有提供合法的审批登记备案手续,家得宝公司不同意支付广告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甲方家世界公司(2007年1月29日变更为家得宝公司)与乙方广告公司签订《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约定:第一条户外广告媒体基本情况:1、户外广告媒体坐落地点:丰台区X路X号。2、户外广告媒体种类/名称:户外广告楼顶广告牌。3、户外广告媒体规格:南面:47米(长)×7.1米(宽),西面:32.7米(长)×7.1米(宽),北面:47米(长)×7.1米(宽),总面积899.57平方米,画面朝向南、北、西面。4、户外广告媒体数量:3块。第二条广告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内容为甲方所经营的家居建材超市“家世界”户外广告形象宣传。2、甲方保证其委托乙方制作发布的广告不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第三条广告发布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广告发布时间为12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广告牌照明时间为每天6小时。第四条广告发布费用: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总计100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甲方在4月10日前付乙方(1月1日至3月31日)广告发布款30万元。2、甲方在8月10日前付乙方(4月1日至7月31日)广告发布款30万元。3、甲方在2008年1月10日前付乙方(8月1日至12月31日)广告发布款40万元。4、广告制作发布费结算方式为支票,乙方每次须持正式发票到甲方结算广告制作发布费。第六条双方权利与义务:1、广告发布前,甲方向乙方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当年的工商年检章)及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供乙方办理广告发布备案手续。2、乙方负责此广告位的制作、安装工作,甲方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性。4、乙方确保其为甲方制作安装的广告牌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如违反国家规定导致罚款或拆除,损失由乙方负担。第八条违约责任:2、一切因乙方责任而导致委托制作安装工作的延误而超出约定发布的行为,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广告公司为家得宝公司制作了广告。家得宝公司支付广告费30万元。2007年4月23日,家得宝公司对广告公司设计的广告式样进行审核后同意。2007年6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发出通知,限广告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其在丰台区X路金名仕酒店楼顶设置的1块内容为“家世界”的户外广告。逾期未能自行拆除的将由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强制拆除。2007年7月7日,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被强行拆除。2007年8月15日广告公司向家得宝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发票1张,后家得宝公司又将发票退回并拒付广告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家世界公司与广告公司在2006年12月11日签订《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之前,家世界公司即委托广告公司在丰台区X路X号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所属办公楼楼顶发布广告。2004年6月20日至7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曾经对广告公司所报图样进行了审批。期间,广告公司在续办X号户外广告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广告科对广告公司下发关于不再续办X号户外广告的通知:根据北京市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某范围的户外广告应统一进行规划,按照规划设置。从2004年10月1日起,不再对户外广告办理任何新办和续批手续。因此你单位要求续办的X号西四环中路X号楼顶的广告也不再办理续批手续。西四环中路的户外广告规划初步预计将在2007年进行,此前你单位设在此处的户外广告(X号)在规划出台前可按照现状保留,保留期间请你单位继续做好安全、维护管理工作。2009年2月2日,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所属办公楼楼顶广告牌为广告公司所有。上述地点楼顶广告公司所有的广告牌于2007年7月7日予以拆除。拆除时的广告牌画面为“家得宝”、“全某领先的家具建材连锁商店”、“第2131家店北京西四环郑常庄店”等字样和图形,在吊装楼顶拆卸下来的广告牌过程中,因吊车车体倾斜,造成吊臂直接砸到了饭店顶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世界公司在与广告公司签订《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之前,即委托广告公司在丰台区X路X号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所属办公楼楼顶发布广告。2006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家世界公司已更名为家得宝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家得宝公司承继。一审诉讼中,广告公司提供的合同、广告画面式样、京华时报、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通知,以及家得宝公司提供的京丰城管限字[2007]x号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户外广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北京市户外广告登记表均可证实,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所属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办公楼楼顶广告牌由广告公司所有,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画面式样系拆除前状态,一审法院对广告画面式样真实性予以确认。家得宝公司辩称认为广告公司未按约提供户外广告备案审批手续及相关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为续签合同,广告公司提供了本合同签订之前其向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理广告续批手续时,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通知由于全某范围的户外广告应统一进行规划设置。从2004年10月1日起,不再对户外广告办理任何新办和续批手续。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于2007年7月1日前将广告拆除。因此,广告公司对所制作的广告被拆除,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公司负责此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作,确保其为家得宝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如违反国家规定导致罚款或拆除,损失由广告公司负担。但家得宝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广告限期拆除前的广告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告公司为家得宝公司制作了广告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家得宝公司未按约支付拆除前的广告费用,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广告公司依法要求家得宝公司给付部分广告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家得宝公司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家得宝美饰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创意时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家得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广告公司制作的户外广告被拆除之原因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广告公司与家得宝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署的《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为续签合同,并根据广告公司于2004年7月获得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登记表及于2005年获得的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通知,认定广告公司就广告发布合同项下所发布的合同办理了有关户外广告备案审批手续,从而驳回家得宝公司提出的广告公司并未按约提供户外广告备案审批事项及相关证明的辩护理由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广告公司对所制作的广告被拆除不存在主观过错,并无充分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就广告公司对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情况之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广告公司为家得宝公司制作了广告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家得宝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这种判断是片面的,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某考虑广告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广告发布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这一事实。本案中广告公司早在2005年就获得了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根据这份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由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改变,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不再批准任何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广告公司于2004年7月获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仅可按现状保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广告公司承担。

广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告公司提供的《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工商档案材料、2007年4月23日的广告画面式样、京华时报、2009年2月2日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证明、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通知、2007年8月15日发票,家得宝公司提供的京丰城管限字[2007]x号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户外广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北京市户外广告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家世界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家世界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楼顶户外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为续签合同,同时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仅表示根据北京市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某范围的户外广告应统一进行规划,按照规划设置,从2004年10月1日起,不再对户外广告办理任何新办和续批手续,后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于2007年7月7日被强行拆除,对此无证据证明广告公司对广告的拆除有主观恶意或存在欺诈情形,鉴于原家世界公司已更名为家得宝公司,为此家得宝公司应根据其因广告而受益的情况支付拆除前的广告费用,其拒绝支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家得宝美饰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家得宝美饰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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