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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762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给原告所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住宅楼房产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证书。当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姣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商品房合同一份、现金x元、身份证原件。时至今日,已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委托代办事项没有进展,原告多次要求其退回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推诿。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2158元(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证件及购房手续。

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商品房合同壹份、现金贰万元、身份证原件。

另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原件、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开具的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的发票原件及购房人为原告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但是确实达成了口头协议,为原告所购买的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代办房屋房产合同的备案手续及房产证。被告认可在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及房产证中,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所需要的资料。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交给被告的2万元中,被告已经使用其中的4987元交纳了税金及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又称购房合同载明交房时间为1995年9月10日,购房款发票开出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契税应该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交纳,但原告未交纳契税,产生了滞纳金,因为原告想让被告帮助减免滞纳金,被告也同意帮忙,至于最终能否减免,也不一定,现在此事还未解决;另外因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房产手续纠纷,原告欠被告佣金x元,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尽快支付所欠佣金,但一直未有结果,对于欠款一事,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解决,所以原告委托的事项也没办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周某某的房地产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人为周某某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办协议,但被告业已认可双方达成了为原告所购买的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代办房屋房产合同的备案手续及房产证的口头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按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产备案及房产证全部所需要的资料,并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受托人在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完毕原告委托其代为办理的事宜即房产备案及房产证,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是由于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所以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自2007年1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交付给被告的证件及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已经使用原告交付的2万元中的4987元交纳了税金及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2万元,并自2007年1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2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与2万元本金一并支付;

二、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9日开具的收取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0万元的发票原件、购房人为原告周某某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原件及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原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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