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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珍,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支付某告劳务费x元,质保金2933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崔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提出反诉,要求付某某支付某损失x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做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于2006年5月份签订协议,将位于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金洼村X村民宿舍楼X号楼西单元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付某某,双方未约定完工时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崔某某技术员祖建民于2006年9月3日为付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共欠劳务费x元、应退质保金2933元,共计x元。2006年9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与施工项目负责人、监理就金洼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粉刷遗留工程量出具单据一份,上面没有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签字予以认可。2006年9月10日,崔某某向正洋公司缴纳罚款x元,2008年6月18日,正洋公司金洼社区项目部因质量问题扣除质量保证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与崔某某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院予以确认;崔某某的技术员祖建民于2006年9月3日向付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明尚欠劳务费x元、应退质保金2933元,该结算单在工程数量、应付某项等数字上并无破损,应视为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付某某要求崔某某支付某务费x元,退还质保金29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崔某某辩解付某某未将工程完工的理由,因该工程已实际交工并经过结算,崔某某所出具遗留工程量清单未经过付某某认可,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崔某某反诉称要求付某某因拖延工期及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未约定完工时间,崔某某已对付某某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崔某某未提供关于付某某所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崔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劳务费x元,质保金2933元,共计x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2007年8月30日的庭审记录中付某某称:“一到五楼共27套房子没做地坪,三个楼梯踏步没粉,其他我都做了。”法官庭审问付某某没干的地坪和楼梯应扣多少钱,付某某称:“应扣我7875元。地坪是3元钱一平方米,楼梯每个1000元。”而原审没有对该庭审记录认真查证,仅以付某某持有结算单,就认定双方约定工程已完工,显属查明事实不清。崔某某反诉称要求付某某因拖延工期及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2、原审庭审期间人民陪审员均未参加庭审活动,且私自变更陪审员,因此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认可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当扣除7875元工程款,只是针对第一次诉请时所认可。本案系第二次起诉,诉讼标的所依据的结算单已将7875元工程款扣除,原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2006年9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崔某某反诉2万元罚金是否应支持。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技术员祖建民于2006年9月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并且有上诉人本人签名认可,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程未完工,并提出被上诉人曾自认部分工程未完工、应予扣除7875元工程款一事,因被上诉人是在第一次诉讼中,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及结算依据,自认的该项事实,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单已将该款项予以扣除,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认可的结算单中包含未完成工程量的款项,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因被上诉人工程延期及质量问题,被罚款x元一事,因上诉人承包工程系四号楼整楼内外粉刷,而被上诉人只是分包其中一个单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河南正洋公司的罚款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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