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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因与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入口处。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王某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银杏公司)因与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漯周高速公司)拆迁补偿纠纷,银杏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漯周高速公司支付高速公路建设中清除银杏科贸有机经济林木、拆迁房屋设施等应补偿的费用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8元(2001年1月22日至2006年10月31日)。二、漯周高速公司赔偿银杏公司其使用土地林木被清除无法履行原签订的供货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180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银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方起,漯周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兵、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因国家批准建设漯周界高速公路项目二期工程,征用银杏公司有机经济林地x㎡(约60亩)。对银杏公司的经济林地共进行三次清点,其中,周口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项城市X路建设指挥部、银杏公司、城郊乡政府于1999年7月第一次抽样勘查后测算出占用土地上有各种林木x棵。漯周高速公司认为勘查不细致,提出再次核实。1999年9月,以上各方进行了第二次勘查,测算出建设用地上共有柿树、银杏树x棵,其中3年生采叶柿树x株,5年生母本柿树x株,3年生采叶银杏树5376株,6年生银杏结果树5374株。另有机井一眼,房屋3间,计58.85㎡。各方在《二期征地项城市城郊银杏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林木统计申报一览表》上签字盖章。2000年12月18日,项城市政府、城郊乡政府及漯周界高速公路指挥部对所征用经济林地进行了第三次复查,银杏公司未参加清点,内容是“漯周界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需征用银杏公司经济林地。项城市政府及指挥部于2000年12月18日对有机经济林地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是:该林地共有四个品种,共计x株,其中3年生采叶柿树x株,5年生结果银杏x株,3年生采叶银杏1357株,根据该次复查结果,按照项城市政府会议精神及河南省林业厅(1998)X号文件中补偿下限执行的基本补偿为:1、3年生采叶柿树x×5元/株=x元;2、5年生结果银杏树x×40元/株=x元;3、3年生采叶银杏树1357×5元/株=6785元,合计x元。其他补偿: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1989)X号文,1、房屋:x元;2、机井:2100元;合计x元。以上两项总计x元。该意见所附《赔偿树木数量表》上,银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项城市X乡政府的代表田维玉、漯周高速公路指挥部的代表龚伟、漯周高速公司的刘某丹在该表上签字或签章,落款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该表上所载明的树木、房屋数量与处理意见上所载明的数量均一致。该x元补偿款银杏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18日和2001年5月10日领取完毕,并向漯周高速公司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双方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因改路占用银杏公司土地3.429亩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后双方于2003年1月27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于漯周界高速公路的建设,影响了银杏公司的银杏园及其他附着经济树种,就占用其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双方删除。第二、三及第七条载明“就漯周界高速公路K246+344.2-K27+104.5南侧225亩银杏园的改路占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双方确认补偿总额为3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改路占地3.429亩的补偿款x.8元、杂树补偿款953.75元,此两笔款项为张寨村应得补偿,银杏公司在收到漯周高速公司补偿款后立即支付给张寨村。此前漯周高速公司已经支付给银杏公司25万元整,尚余10万元尾款。双方约定在此协议签署后立即向项城市法院撤诉,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并载明本协议为双方就漯周界高速公路建设而引起的占用银杏公司土地及相关全部附着物的最终协议;双方都将严格履行该协议。”漯周高速公司依据该《改路协议》已将35万元补偿款支付完毕。

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24)文件载明,占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应以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实物量为基础,按照补偿标准的下限执行。

河南省林业厅第(32)号文件载明,“柿树3年以下的种植密度为每亩111棵,补偿标准为10-15元、4-7年的为15-20元;银杏树四年以下实生采叶的种植密度为每亩666棵,补偿的标准为3-8元,采叶、果的种植密度为每亩111棵,砍伐补偿标准为15-20元;5-10年采叶砍伐补偿的标准为40-100元,采叶、果的砍伐补偿标准为40-150元。”

2000年3月13日,河南省林业厅对项城市林业局作出批复,内容为:“1、银杏采叶园的密度,4年以下实生采叶由每亩666棵调整为3000棵,5-10年采叶按2500棵计,其补偿标准按(32)号文执行。2、柿树采叶园的补偿,因其主要以其叶片确定价值,且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定,因此不宜作具体规定,故按其当时的市场价格或合同约定计算价值。”

双方对占用土地上机井数量及房屋面积的意见一致。

又查明,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算中心《关于对“柿树叶”日本市场价格咨询的回复》载明,日本市场绿色食品包装材料“柿树叶”,规格:每片柿叶长度13厘米以上,宽度9厘米以上;品质:经过盐浸不霉烂、不变质、无孔洞;包装:真空包装;每片单价折合人民币0.38-0.42元。银杏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合同约定质量达标的柿树叶每片的价格为0.15元。

银杏公司未提供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证据。

河南省经济林和林木种苗工作站《有关柿树采叶林生长特性的说明》及该站站长雷跃平证明,“1、根据柿树的生物学特性和生产经营目的,柿树采叶林栽植密度一般为每亩约x-x株;2、经营管理较好的采叶林,平均株高达到3米,每株生长叶片90片以上。”

银杏公司对采叶柿树的补偿费是按每棵采叶柿树可以采80-100片叶,每片叶价格为0.15元,以1999年9月3日第二次清点的采叶柿树棵树计算。但其对采叶柿树实际柿叶产量多少、是否采摘、加工及质量是否达标均未举证。

另,银杏公司所举证的漯周高速公司协调部2000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项城市X乡银杏科贸有限公司有机经济林补偿的处理意见》为复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漯周高速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系拆迁补偿纠纷,是因修建高速公路这一公益事业而引起的补偿。民事补偿是指对合法、正当行为所造成损失予以的救济,其范围与程度与民事赔偿不同,补偿责任产生的原因具有非过错特点;其是基于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从经济上等诸方面对财产损害或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占用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应以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实物量为基础进行补偿。但现在双方是否仍存在征地补偿法律关系,是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结合本案,双方形成合意的补偿协议共有两份,其一是2001年1月16日,在项城市政府、漯周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城郊乡政府参与下,根据项城市政府会议精神及河南省林业厅文件,就补偿问题形成的意见,该意见上载明了对征用土地附着物的数量和补偿标准,与所附的《赔偿树木数量表》上的数量相互印证,银杏公司虽未参加清点,但该公司在该表上签章和签字,可以认定是该公司对实物量进行核定和对复查树木数量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是对项城市政府等部门依据河南省林业厅的文件规定所进行补偿数额的认可;依据该补偿意见,漯周高速公司已向银杏公司足额支付了补偿款,银杏公司已全部领取;该意见符合国家法律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诉称仅是对部分附着物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是因改路占用土地,产生了新的补偿事实,双方在2003年1月又达成一份协议,漯周高速公司亦将相应的补偿款项支付完毕;该协议第七条总结性强调“本协议是双方就漯周界高速公路建设而引起的占用乙方土地及相关全部附着物补偿的最终协议,双方都应严格履行该协议。”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表述的意思明确,文义清楚,双方均签章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对拆迁补偿事宜最终解决的概括性条款。漯周高速公司均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该两份证据应予以认定;银杏公司诉称的原所领取的补偿款仅为部分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应予确认,应当认定漯周高速公司对银杏公司已依法补偿完毕,双方的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已经消灭。

银杏公司所举2000年9月29日的《关于对项城市X乡银杏科贸有限公司有机经济林补偿的处理意见》,落款时间在上述两份协议之前,系复印件,且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事宜所形成的合意,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银杏公司所诉请的补偿费用,计算的依据是河南省经济林和林木种苗工作站《有关柿树采叶林生长特性的说明》、站长雷跃平证明及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根据银杏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对柿树叶进行加工,质量达到要求后,其价格每片为0.15元,但对其种植的采叶柿树的实际产量、以及是否采摘、加工、质量是否达到要求均未举证,所计算的均是预期利益损失;同时,本案系国家进行高速公路建设所引起的补偿纠纷,漯周高速公司业已按政府的处理意见向银杏公司补偿完毕;银杏公司关于其预期利益损失应由漯周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国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对土地的征用,是政府行为,征地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均由政府依法确定,银杏公司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属征地补偿的范围,因此银杏公司所请求的对案外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银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银杏公司承担。

银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对项城市X乡银杏有限公司有机经济林补偿的处理意见》是漯周高速公司单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政府部门参与下形成的意见。张某某在《赔偿树木数量表》上签字时,没有看到《关于对项城市X乡银杏有限公司有机经济林补偿的处理意见》,补偿数量表不是《关于对项城市X乡银杏有限公司有机经济林补偿的处理意见》的附件,项城市X乡副书记田维玉的证言证明,交给张某某的是补偿数量表。张某某如果知道《关于对项城市X乡银杏有限公司有机经济林补偿的处理意见》是全部补偿,不可能签字认可。张某某在补偿数量表上签名,主要是漯周高速公司迟迟不予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为先期获得部分补偿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在获得部分补偿后,张某某几十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从没有放弃获得全部补偿的努力。二、改路补偿协议是漯周高速公司征用银杏公司有机经济林后,因生产需要改路建设而提起的诉讼中达成的协议,解决的仅是改路补偿中的纠纷问题,不涉及协议之外的其他争议。改路协议第一条涉及其他经济补偿,因张某某对此表示反对而予以删除。张某某在领取部分补偿款两年多后,漯周高速公司在解决改路补偿纠纷时提出让张某某确认有机经济林的补偿是足额补偿,足以证明拆迁补偿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最终解决。三、一审判决依据河南省林业厅第X号文的规定对张某某做了足额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X号文件是针对一般性经济林土地征用后补偿标准,主要是以土地面积和种植密度系数确定补偿数额。本案的补偿标准应适用X号文件,该文件主要是对有机经济林银杏树的种植密度做了调整,对采叶柿树规定以叶片而不是以株数作为补偿依据。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补偿应适用X号文件规定标准予以补偿。四、一审法院超越漯周高速公司在诉讼中抗辩意见主动为其寻找抗辩理由,并以此作为否定银杏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越职权,背离审判中立原则。漯周高速公司曾组织专家到银杏公司有机经济林进行现场考察,出具了说明,认定每株可生长90片以上,对于柿叶价格银杏公司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算中心《关于对柿树叶日本市场价格咨询的回复》等相关证据,庭审中,漯周高速公司仅对产叶柿树的种植密度提出质疑,对柿叶加工、质量、达标率等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抗辩。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未能平等、公正的审查、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漯周高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因银杏公司在以第三次清点为基础形成的补偿意见上签字认可而解决,征地补偿已经完毕,征地补偿法律关系已消灭。本案争议的林地于1999年7月和9月分别进行了两次清点。但该两次清点均存在方法不科学、工作不细致的问题,清点数量严重不合理,柿树和银杏树过度密植,违背常理。后又组织第三次清点,并以此清点形成了补偿意见。银杏公司虽然没有参加第三次清点,但在第三次清点数量表上签字确认补偿意见,应视为银杏公司事后追认了第三次清点。银杏公司收到补偿款后出具了发票的行为是对补偿意见的认可。如果银杏公司将全部补偿款误认为是部分补偿款,就构成重大误解,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而银杏公司直接起诉增加补偿款,受在补偿意见上签字行为的法律约束力而不能成立。二、改路协议是对拆迁补偿协议事宜最终解决,是双方征地补偿关系消灭的再次确认。从标题上看,《关于漯周界高速公路占用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土地所发生的相关改路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的协议》,包含了占地及地上附着物,合同的首部也包含了占地及地上附着物。协议的最后条款“本协议是双方就漯周界高速公路建设引起的占用乙方土地及相关全部附着物的最终协议,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该协议”。上述约定是明确的,文义是清楚的,不存在约定不明或有歧义的现象。三、银杏公司主张的补偿数额没有依据,漯周高速公司已超额补偿。X号文件规定了补偿的密度和单价,根据该标准,确定本案的征地补偿数额,只需确定被占地的面积即可确定数量,无需实地清点株数。X号文件明确规定未修改部分仍适用X号文件,也就是说对柿树补偿标准只修改了补偿单价,对补偿的数量标准没有修改。银杏公司主张的补偿款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项城市X乡负责拆迁工作的副书记田维玉一审中出具证言,证明2001年初,田维玉转交给张某某一份“赔偿树木数量表”,张某某对赔偿树木数量表上载明的数量提出异议,田维玉告诉张某某签字后才能领到表中所列60余万株林木的补偿,对数量有异议还可以与漯周高速公司交涉。二审中,法院依职权向田维玉进行调查,田维玉陈述,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其交给张某某赔偿树木数量表,让张某某签字并告知就这么多补偿款,签字就给钱,不签字一分不给,后又告诉张某某先签字,这是部分补偿款,以后再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问题主要是以第几次清点为基础进行补偿及补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至驻马店、漯河至周口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问题通知的相关规定,占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应以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实物为基础进行补偿,本案中漯周高速公司对征用银杏公司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三次清点,因2001年1月16日第三次清点系在银杏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次清点形式上与政府文件规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原则相悖,依据该次清点的数量进行的补偿不符合政府征地补偿政策的精神。且项城市X乡负责拆迁工作的田维玉亦证明,如果张某某对“赔偿树木数量表”的数量有异议,还可以与漯周高速公司交涉。因田维玉是项城市X乡负责拆迁工作的领导,其行为是代表政府的,张某某有理由相信下余补偿款还可以向漯周高速公司协商解决。综合田维玉陈述分析张某某在“赔偿树木数量表”上签字过程可以看出,张某某签字只是对部分林木补偿数字的认可,不能表明其接受了漯周高速公司第三次清点的结果。对于2003年1月27日双方形成的改路补偿协议,因双方对该协议第一条“原所补偿的402万元是对拆迁补偿的足额补偿”的条款双方予以删除,足以表明银杏公司不认可402万元的补偿为足额补偿,所以该协议第七条“本协议为双方就漯周界高速公路建设而引起的占用银杏科贸公司土地及相关全部附着物的最终协议”的约定,仅是对改路过程中的有关事宜所形成的合意,因此,第三次清点结论不能作为对银杏公司补偿的依据。1999年9月3日进行的第二次清点,各方均参与并在《二期征地项城市城郊银杏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林木统计申报一览表》上签字盖章,该清点行为是依据政府相关规定,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核定的实物量,该清点行为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至驻马店、漯河至周口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问题通知的相关规定,也是参与清点单位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清点行为的效力漯周高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应依据第二次各方均参加清点树木所查明的数量进行补偿。银杏公司主张应以第二次清点的数量进行补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问题。本案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范围和标准由政府依法确定,虽然河南省林业厅林政(1998)X号文件规定对银杏采叶园的密度进行了调整,其补偿标准按(32)号文执行。采叶柿树补偿,按每片叶子合同价或市场价,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银杏公司要求以每株90片和单价0.15元计算补偿,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依市场价来确定补偿,与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政策和法律相违背。且银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赔偿树木数量表》上签字的行为,其已认可按河南省林业厅林政(1998)X号文件补偿标准的下限予以赔偿。依据各方第二次清点查明的数量,共计x棵,其中3年生的柿树为x棵,5年生的柿树x棵,根据省林业厅的柿树移植补偿标准为5-10元,按文件规定执行下限的补偿标准应补偿x元,银杏树的补偿,3年生采叶杏树补偿为4533元,6年生银杏结果树5374棵×40元的补偿为x元,房屋及机井为x元,共计x元。漯周高速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漯周高速公司应支付给银杏公司。因本案系国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征地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是由政府依法确定,不能以市场价和合同价确定,银杏公司主张应以市场价和合同价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银杏公司因不能履行与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不属征地补偿范围,其要求漯周高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以2000年12月18日第三次清点的数量作为对银杏公司补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应以1999年9月第二次清点的结论,以河南省林业厅林政(1998)X号文件补偿标准对银杏公司予以补偿。漯周高速公司应向银杏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其已支付补偿款x元,下余x元应支付给银杏公司。银杏公司上诉称应以第二次清点的数量进行补偿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

三、驳回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申请减免为x.50元,由河南省项城市银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x.50元,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赵玉香

审判员宋丽萍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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