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旺鑫矿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银龙,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冷某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x,系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x,系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旺鑫矿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旺鑫矿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庭外自行和解,原告湖南旺鑫矿业科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旺鑫矿业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旺鑫矿业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湖南旺鑫矿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某发
审判员陈某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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