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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与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

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以下简称中都饭店)与上诉人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都饭店、常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662、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28日,中都饭店与常某某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常某某开始在中都饭店工作。2004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5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常某某仍在中都饭店工作,双方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至2007年2月28日止。2006年7月,因中都饭店调整常某某上班时间遭常某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此后常某某再未到中都饭店上班。2006年9月29日中都饭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常某某的劳动合同,但至2007年11月21日才向常某某公告送达该通知书。常某某诉至法院,该院做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都饭店为常某某缴纳应承担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2007年10月,常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做出裁决,中都饭店支付常某某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生活费1040元,为常某某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等内容。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都饭店与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常某某仍在中都饭店工作,双方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中都饭店应当向常某某支付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但在此期间常某某未在中都饭店上班,支付标准为每月260元。关于常某某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费由中都饭店负担300元,撤销(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双方关于更改上班时间一事为由发生劳动纠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该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常某某要求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作了处理,故常某某再次要求该院审理上述“三金”,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生活费104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担负10元,被告负担10元。

上诉人中都饭店上诉称:1、200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常某某仍在中都饭店工作,常某某和中都饭店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调整上班时间自2006年7月10日以后常某某再未上班,双方没有劳动事实,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2006年11月,常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都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在11月提起诉讼,常某某在诉讼中对上诉人的解除通知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说明,常某某已经看到并知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2007年11月21日,中都饭店因常某某缠讼又以报纸公告再次告知:自2006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中都饭店认为2006年11月常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解除补偿诉讼的时间,按照司法政策应当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发生时间。3、常某某自2006年7月不辞而别,不上班工作,中都饭店不应当支付生活费。4、常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判决予以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中都饭店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常某某于1995年已在中都饭店工作,期间提出申请让中都饭店给交纳各种保险都遭到拒绝。中都饭店在2001年交纳了养老费,给郑州矿务局的人交纳了各种保险。中都饭店不与常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藐视法律。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按每月650元发放2006年8月至今28个月的生活费,判令中都饭店为常某某开通并交纳2006年11月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办理并交纳(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以后至这次判决生效后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办理并交纳1995年11月至这次判决生效的住房公积金。

在二审期间,常某某提供胡发显、李某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常某某于1995年、1996年已在中都饭店上班。中都饭店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就常某某与中都饭店关于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争议于2007年6月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案号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中都饭店与常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常某某仍在中都饭店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中都饭店以常某某系不辞而别、没有上班的事实为由拒绝支付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某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因此中都饭店应当向常某某支付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为每月26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常某某要求中都饭店为其交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请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常某某二次提起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中都旅业有限公司中都饭店、上诉人常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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