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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人财险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任某某原有一辆时风牌低速三轮农用货车,车牌号为豫x号,2007年11月18日以价x元出卖给原告李某某所有,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以原告任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郏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保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008年10月4日18时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村李某习家路段时,与扒车的李某锋(X年X月X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行人李某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0月16日李某习(李某锋之父)与李某套(与原告李某某系弟兄关系)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为:一、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锋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元(x.00元)。二、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某经济纠纷。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李某某即依照所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向郏县支公司申请索赔。郏县支公司则以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而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郏县支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拒赔,有悖于该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的义务。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即应由无证驾驶的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李某某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任某某答辩称,强制保险的初衷是保护人权,《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只是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认为免赔条款对伤亡残疾费用没有免责的原因就是为了尊重保护人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例并无排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李某某已支付受害人赔偿x元死亡补偿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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