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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市行终字第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南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地址: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局政保科副科长。

上诉人邓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月13日,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工作人员以原告邓某涉嫌嫖娼将其带回西乡塘派出所调查。邓某在调查中供认了自己与卖淫女李燕在房内谈价、付款及发生性行为的过程。次日,邓某按被告要求交了一万元后被放回。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邓某处以五千元罚款及警告。原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嫖娼,却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处以罚款及警告,认定事实与处罚适用法律条文不符。据此,原审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长,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嫖娼行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即:维持一审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撤销一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邓某与其朋友谭振勇、黄克新于1996年元月十三日在南宁市X村岭的“玉林博白酒家”因涉嫌嫖娼被西乡塘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据查,上诉人邓某与卖淫女李燕均交待了其嫖娼卖淫的违法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3日,上诉人邓某在与其朋友谭振勇、黄克新到南宁市X村X路边的玉林博白酒家吃饭时,被西乡塘派出所民警以涉嫌嫖娼为由带回西乡塘派出所询问。次日,邓某酒交了一万元后被放回。16日,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以邓某及卖淫女李燕均已供认在玉林博白酒安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第(略)号治安处罚裁决,对邓某处以五千元罚款及警告。18日,被上诉人将邓某所交的一万元作为邓某、李燕交纳的罚款,分别开具了罚款收据。

另,玉林博白酒家不属于南宁市X区的地域范围。

以上事实,有城北区公安分局《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处罚裁决、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以邓某嫖娼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赌博及淫秽物品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其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因玉林博白酒家不在南宁市X区的行政区域内,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跨行政区域实施行政处罚时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须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职权。由此,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作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使职权时,应当限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由于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其可以跨行政域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其对邓某实施的行政处罚超越了地域职权,是违法的,无效的。鉴于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一审判决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光辰

审判员于小明

代理审判员李道清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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