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二砂寄宿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镇工贸园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州二砂寄宿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运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小学语文教师,一直工作到2009年4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共收取原告押金300元,欠原告三月份工资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2600元整及押金3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整,支付原告2008年8月起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合计x元。
被告郑州二砂寄宿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教师执业证,仅是二砂学校的代课老师,没有固定的工资。学校已经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将2009年3月份工资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只是原告没有发现。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小学语文代课教师,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协议。2009年4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学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原告上课的课时给原告发放报酬,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月工资最高1950元,最低430元。原告2009年三月份的工资,被告已于2009年4月23日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上600元。
另查明,被告属于一所民办学校。原告没有提供档案和劳资关系在被告处的证据,被告也否认原告是被告处的正式教师。原告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符合教师资格条件。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内容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决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而不予受理。
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学校出具的2009年3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2600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数额不真实,被告向原告开具工资证明是因为原告自称要购买房产,需要被告方出具工资证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的300元押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银行存折、银行已入帐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属于民办性质的学校,原告的义务是完成被告规定的课时任务,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原告完成的课时数量支付报酬。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的档案及劳资关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本案中原告作为代课教师,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资档案和人事档案接受被告管理,原告根据完成的课时数量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的人身具有独立性和自由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已经依照原告提供的教育劳务数量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以及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元押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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