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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市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816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孙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市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市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工作五六年了,2007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的卷板机突然发生故障,原告的右手被卷板机轧伤,导致原告的右手皮肉被整体撕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做了断指再造皮移植术。事后,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但住院伤残补助金没有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残补助金x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被告郑州市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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