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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该孔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省聊城高新中强法律服务所(略)。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李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x/鲁x挂”半挂车行进至青银高速公路吴定段下行线x+800m时,在超车道内与同向行驶的“晋x/晋x”半挂车相撞,孔某某所驾车辆穿过中央隔离带驶入上行线超车道内,致使乘员XXX当场死亡。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庭审中,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孔某某从轻判处。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就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辩称,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电讯其近亲属对被害人XXX的尸体运回山东老家,并积极支付了死者运送费、整容费、停尸费、丧葬费等费用几万元,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x/鲁x挂”半挂车从宁夏吴忠出发,由西向东沿青银高速公路去天津。次日凌晨5时许,行至吴定段下行线x+810m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超车道内缓慢行驶的由XXX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左后,继而又撞过中央隔离带驶入上行线超车道内,致使乘员X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X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交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0年1月23日晚8点多,他驾驶自己的“鲁x/鲁x挂”半挂车,从吴忠出发去天津。快到吴堡时,行车道堵车了,路上又留很多残留物,他便将车驶上超车道,刚拐过去,见超车道也有大车,就踩刹车踩不住,撞到了前面的半挂车左后方,又穿过中央护拦,直到车停下后发现车上的XXX不见了,后发现XXX在车后爬着死了。2、证人XXX证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5时多,他驾驶“晋x/晋x挂”半挂车在超车道内缓慢行驶,突然听见“咚”一声,感觉他的车被向前推了一下,并从倒车镜里看见后面追上来的车从中央隔离带过去了。他停车后见后车上的人有一个死亡了。3、肇事现场勘察表说明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6120下行线x+810m处,道路呈自西向东走向,微弯缓坡,堵车。现场留有两辆肇事车,一辆头东尾西停于上行线超车道内,车牌为“鲁x/鲁x挂”半挂车,其主车受损严重变形,驾驶室裸露在外。另一辆头东尾西停于下行线超车道内,车牌为“晋x/晋x挂”半挂车,其挂车左侧车身受撞向外凸起。路面留有一具男尸。现场未留下任何明显刹车印痕。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表明XXX全颅崩裂死亡。5、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XXX应负次要责任,XXX无责任。6、调解协议证明,孔某某赔偿XXX、XXX、XXX、XXX事故赔偿金x元,已付x元。XXX等请求对孔某某从轻判处。7、人口信息表证明,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乘员XXX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对于孔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所持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护理由充足,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并通过其近亲属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给予被害人近亲属民事赔偿并与对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调解处理,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公诉机关也建议本院对孔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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