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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与璧山县大兴粮油有限公司、璧山县粮食局、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璧民初字第432号

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住所地:璧山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大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筱燕,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粮食局,住所地:璧山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原璧山县大兴粮站),住所地:璧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璧山农行)与被告璧山县大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粮油公司)、璧山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粮油食品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干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家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静、代理审判员陈永忠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全权代理)、喻弘(一般代理)与被告大兴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筱燕(全权代理)、被告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农行诉称,1998年11月30日大兴粮油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璧山农发行)借款44.1万元,约定1999年11月29日到期归还,借款时用自有资产价值46.2万元设立抵押,1998年12月因国家政策调整,农发行将此债权转让与原告,1999年11月29日大兴粮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00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前大兴粮油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1万元,利息由粮油食品站支付至2004年3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大兴粮油公司是粮食局全额投资的独资企业,粮食局又以粮油食品站的部分资产、资金作为投入,并从粮油食品站分离部分人员组建大兴粮油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粮食局任命,粮油食品站与粮油公司是对外两块牌子,对内一套人马,资产、资金、人员均由粮油食品站统一调动,统一核算,即对人、财、物统一支配,粮油公司目前营业执照虽未年检,但也未注销或吊销,也未进行清算,原用于注册的资产、人员均由粮油食品站接收和统一管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粮油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8.1万元,利息1.(略)万元(2004年3月21日至2004年12月20日)及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粮食局、粮油食品站均为股东,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粮食局承担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粮食局作为粮油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金30万元,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并予以登记,不存在虚假投资,因此粮食局不承担需投资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粮油食品站辩称,原告所列名称是“璧山县大兴粮站”,本单位的工商登记名称是“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因此被告粮油食品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站未支付利息,是原告在本站的帐户上擅自划走部分款项,本站保留诉讼权利。粮油食品站与粮油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粮油公司的民事责任不能由粮油食品站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大兴粮油公司向璧山农发行借款44.1万元,约定1999年11月29日归还,利率为5.775‰,借款时用自有资产价值46.2万元设立抵押。1998年12月10日大兴粮油公司归还借款26万元,尚欠18:1万元。同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农发行将此债权转让与原告璧山农行。1999年11月29日大兴粮油公司向原告璧山农行申请借款展期至2000年11月15日归还,执行利率为6.237‰,被告粮食局在展期申请的担保人意见栏内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11月16日、2002年4月2日、2003年8月3日向被告大兴粮油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大兴粮油公司也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被告大兴粮油公司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贷款期间的利息是粮油食品站支付至2004年3月21日。原告璧山农行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另查明,被告大兴粮油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5日,注册资金为30万元,是从粮油食品站中分割部份资金、资产和分离部份人员出来组建的,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粮食局,该公司由粮食局出资组建,粮食局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代表国家为公司的股东,出资额30万元。该公司为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该公司基本未经营,也未年检。

在被告粮油食品站的工商档案中还查明,被告粮油食品站成立于1990年1月6日,属国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是粮食局。该站注册登记时的名称为“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住所地在大兴场镇X街X号;1991年、1999年、2000年、2001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企业名称为“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加盖的公章是“璧山县大兴粮站”,以及印鉴样式中,公章是“璧山县大兴粮站”,财务专用章是“璧山县大兴粮站财务专用章”;在2002年3月27日的“补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中,企业名称是“璧山县大兴粮站”,加盖的公章也是“璧山县大兴粮站”;2001年3月5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企业名称和加盖的公章“璧山县大兴粮站”;2001年4月16日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名称和加盖的公章是“璧山县大兴粮站”;2003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企业名称和加盖的公章为“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印鉴样式中,公章是“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财务专用章是“璧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财务专用章”。

还查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尚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璧山农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兴粮油公司的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结息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渝农行发(1008)第X号文件,“转发《关于粮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30日被告大兴粮油公司向原告壁山农发行借款44.1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展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壁山农发行因国家政策调整,将该债权划转给壁山农行享有,后大兴粮油公司向原告壁山农行申请、展期,以及先后在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大兴粮油公司对原告债权人地位的知晓,原告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大兴粮油公司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及200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11月16日、2002年4月2日、2003年8月3日向被告大兴粮油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大兴粮油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应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粮食局的担保人责任问题,粮食局在大兴粮油公司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中的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担保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合同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粮食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粮食局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问题,粮食局作为大兴粮油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30万元;该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注册郊区资金30万元并予以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大兴粮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大兴粮油食品站是依法成立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两者分别是粮食局下属的两个独立法人,大兴粮油公司和大兴粮油食品站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虽然本案的贷款利息曾是粮油食品站支付至2004年3月21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粮油食品站有责任和义务归还该笔借款。工商档案中也未注明被告粮油食品站是股东。因此,原告要求粮油食品站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于法元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粮油食品站虽然在成立时的名称是“壁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但自己在对外使用过程中,也经常将“壁山县大兴粮油食品站”和“壁山县大兴粮站”混同使用,并且工商档案的登记中也不规范,因此,原告使用“壁山县大兴粮站”的名称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诉讼因被告大兴粮油公司违约而起,因此粮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壁山县大兴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壁山县支行借款18.1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展期后的标准6.237‰执行)。

二、被告壁山县粮食局在被告壁山县大兴粮油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壁山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3元,其他诉讼费3807元(含保全费1670元),合计9l50元,由被告壁山县大兴粮油有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壁山县粮食局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月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刘家秀

审判员徐静

代理审判员陈永中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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