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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张某甲、河南省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河南省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金叶公司、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省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8日18时0分,金叶公司聘用的司机安红占驾驶豫x轿车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及王喜亭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安红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不按规定超车,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安红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甲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颌面外伤、下颌骨骨折等,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43.1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3元(含张某甲购买手术材料胫骨三叶钛板、1/3管型钛板支付的6500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35.9元。医院病历显示,张某甲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5月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张某甲的委托做出郑安司鉴所(2008)临鉴伤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张某甲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甲支付鉴定费630元。

张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10元,以证明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金叶公司、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均认为该费用过高。另查明,金叶公司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1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豫x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安红占驾驶机动车与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叶公司应当对其雇员安红占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3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林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3天,为7360.2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96天(住院36天,出院后酌情计算60天),为59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6天,为54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及必要的陪护人数,酌情认定为1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甲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1元。鉴定费630元。该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71元。

张某甲不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金叶公司为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41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金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有关损失合计x.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9141.3元(x.71元一x.41元)的70%,即63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张某甲负担12元,河南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506元。

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上诉称:护理人员与张某甲属同一公司员工,该人员在护理时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公司亦正常发放其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故不应支付护理费,即使应支付护理费也应以林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不应支付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没有积极的履行垫付义务才造成了此次诉讼,且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工作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为其核发工资,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应补偿其因此所受损失,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项目、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甲因故受伤期间需专人护理,但双方均未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为列举性规定,该条虽未直接规定鉴定费用,但依常理可知伤残等级鉴定乃是赔付伤残费用的必要程序,故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以该条没有规定鉴定费用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其不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予赔付,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支付诉讼费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元,被告河南省新郑金叶香料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506元为: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张某甲负担12元,金叶公司负担576元。

二审案件收费费9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599元,金叶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昊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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