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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铮,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2009年5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其基本结算账户进行冻结。2009年6月8日,被告以置换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冻结,本院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措施。2009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黄梦山,被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ACO-8高性能减水剂,单价7680元/吨,试生产提供10吨特价为7200元/吨,计量以被告签发的收料单为准,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所欠货款额的1%作为滞纳金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试生产的10吨减水剂,2008年6月16日,被告签发了收料单。200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发票和收料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减水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2、双方就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协商过多次,才导致付款时间的延长,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减低;3、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减低价款,且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质量标准向被告提供ACO-8高性能减水剂,试生产供应10吨的特价为7200元/吨,原告凭发票和收料单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货款,如果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货款1%作为滞纳金赔偿给原告;

2、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收料单、过磅单及10吨高性能减水剂购货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送给被告试生产的减水剂10吨,被告派员过磅签收了货物。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10吨减水剂的发票;

3、原告关于ACO-8高性能减水剂的质量保证书及上海市企业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不仅对自己提供的ACO-8高性能减水剂质量作出了书面承诺,而且原告生产的减水剂已经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确认符合上海市企业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既然能提供购货方发票原件,就说明原告并未将发票送交被告,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所以被告拒付货款并没有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书是原告单方的承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海市企业标准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x-1997标准,证明双方合同约定ACO-8高性能减水剂质量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是存在的;

2、管桩预应力张拉记录表和管桩离心机成型记录表,证明被告在管桩生产工艺中的张拉和离心机环节正常工作;

3、管桩班产质量统计报表、管桩外观评定表、坏桩照片,证明被告因为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减水剂,导致所生产的该批次管桩出现坏桩,外观评定为废品,坏桩共计1153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质量方面的证据都来源于被告本身,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提供的购货方发票,该发票开出日期是2008年7月6日。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发票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交付货款的凭证之一,并非以交付被告为前提,所以被告未按原告主张付款,原告持有该发票原件合情合理。被告以没有交付发票原件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书和上海企业标准,本院认为,质量保证书是原告单方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其本身的证据效力低,但能结合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产品检测确认的上海企业标准形成证据链。上海企业标准虽然是地方企业标准,但其内容严格参照x-1997的国家质量标准,并且比国家标准更为严格。所以被告关于质量保证书不能作证据使用,上海企业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认定;3、关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源自被告本身,均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提供ACO-8高性能减水剂供被告生产管桩;减水剂单价7680元/吨,试生产提供10吨,特价为7200元/吨;计量以被告验收后签发收料单为准;原告以发票和收料单为凭证,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所欠货款额的1%作为滞纳金赔偿原告。2008年6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试生产的10吨减水剂,被告验收后签发了收料单。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10吨减水剂的税务发票,并以发票和收料单为凭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反映减水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派员查看后认为减水剂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是被告使用不当导致减水剂超倍被稀释才出现的问题。双方均未对产品进行留样封存,也未提交相关部门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被告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其所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以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来对抗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好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违约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货款属于商品交易的一种载体,具有交易性和流通性双重属性,在商品流通领域内,卖方不能及时依据合同获得货款实际上就丧失了货款的交易性和流通性,加上被告付款逾期时间长,所以货款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再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综合以上因素,违约金以货款金额的30%计算比较合理,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4元,财产保全费1978元,合计7652元,由被告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原告上海法拉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赣

代理审判员黄戌娟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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