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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与张某某、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周某霞之妻)。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周某霞之子)。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周某霞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周某霞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铁光,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周某乙、刘某某是周某霞的父母,谢某某是周某霞之妻,周某甲是周某霞之子。2006年上半年,被告建设公司与湖南通信服务公司签订碧泉、花石棋岭、青山明道等地基站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主管并雇佣民工施工,张某某口头委托王其明再雇请两名民工。2006年7月初王其明雇请了周某霞到明道工地做工。2007年7月29日碧泉工地的代班负责人谭建辉通知王其明30日赶到碧泉工地装模。同日下午4时左右王其明、周某霞、颜昌义下班转移工地,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4时50分左右途径青山桥镇X村芦故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民驾驶的湘潭湘运公司湘x中巴车相撞,造成王其明、周某霞、颜昌义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湘潭湘运公司仅赔偿原告方现金x元。两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霞与两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周某霞是因工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周某霞因工死亡导致的损失x.2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其明等人是回家扮禾,不是转移工地。二、死者的死亡不是工伤事故,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死者不是在工作地点死亡,不是因工死亡,而是在私自离开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造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死者王其明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占道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其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无证驾驶造成伤亡的,不属工伤。因此周某霞的死亡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张某某不是用工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周某乙、刘某某是周某霞的父母,谢某某是周某霞之妻,周某甲是周某霞之子。2006年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接了湖南通信服务公司在湘潭县境内的明道、碧泉等四处基站工程建设业务,双方签订了小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建设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张某某,该工程由张某某负责纳税,并向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基站的所有建筑事项均由张某某负责。王其明、周某霞、颜昌义三人均是明道基站的工人,2006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其明、周某霞、颜昌义三人死亡。四原告就周某霞的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发生争议,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周某霞系被告张某某雇请来的民工,在张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而张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内部发包给张某某,按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周某霞的用工主体应是被告建设公司。周某霞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认为周某霞系因工死亡,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工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预收原告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受理费115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亮

审判员陈顺球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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