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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公司清算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652号

原告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中色建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洁琳,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三里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院长。

被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路。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涛,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建公司)、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上海东亚联合建筑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健风公司)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兰芝、人民陪审员张建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洁琳、蔡克亮,被告中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明,被告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健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色公司诉称: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华龙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进行清算,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并以其清算的华龙公司财产清偿华龙公司的债务。但四被告未按此时间进行清算,致使中色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现中色公司诉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华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额为x元并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通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算至2008年11月17日为40万元)。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东亚公司不同意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东亚公司作为华龙公司的股东之一,虽在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没有组织清算,但并不是东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事实是华龙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亦没有实际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才在此后几年中引发了诉讼,故客观上已经无法对华龙公司进行清算。另外,在涉案的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将此案委托至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就该案黄埔区人民法院还专门找东亚公司进行了谈话,东亚公司反映了其无法单方组织清算,最终黄埔区人民法院还给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回复意见,故东亚公司认为该案还在执行过程中,东亚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不是由于东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华龙公司的帐册、凭证等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故请求法院驳回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大公司辩称,同意东亚公司的答辩意见,就华龙公司的实际情况,中色公司也是非常了解的,且通过涉案生效判决也可以看出,当时签订的是内部资金调拨使用协议,故中色公司对华龙公司的情况应当更加清楚,鸿大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华龙公司无法清算的事由,故不同意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风公司辩称,同意东亚公司、鸿大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中色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在此前的诉讼中主张过,所涉及的金额也是本案请求的金额,故一案不能再审,中色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同时,对于华龙公司的清算正处于执行阶段,如中色公司认为在华龙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对于中色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并未判决各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其主张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华建公司辩称,其就本案的答辩意见,同以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华龙公司注册成立,其股东及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由浙江某龙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建设部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上海)出资250万元、东亚公司出资180万元、鸿大公司出资160万元、健风公司出资160万元。其中,建设部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上海)是中华建公司为开展工程设计业务在上海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未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002年12月4日,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股东未对华龙公司进行清算。

2004年初,中色公司以华龙公司、中华建公司、鸿大公司、东亚公司、健风公司、浙江某龙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龙公司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并以华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行清算,该公司已无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且各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要求其他各被告对华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色公司为华龙公司代偿100万元欠款之后,已代位取得了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有权向华龙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中色公司认为华龙公司各股东尚未缴清注册资金,但未提举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应该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清算华龙公司的责任。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色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三、中华建公司、东亚公司、鸿大公司、健风公司及浙江某龙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华龙公司进行清算,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以清算的华龙公司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四、驳回中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均由华龙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给付中色公司。

因上述案件的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中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案。

诉讼中,东亚公司等被告称,华龙公司早在2002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楼南琴亦下落不明,而公司财务帐册均由楼南琴控制,各股东均不参与华龙公司经营,亦不控制华龙公司,故客观上华龙公司早已不具备清算条件,而非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色公司提交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色公司对华龙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因华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东亚公司、鸿大公司、健风公司及中华建公司作为清算主体,由于未能在华龙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故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完成对华龙公司的清算,以清算资产偿还华龙公司的债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亚公司等股东所诉的华龙公司客观上早已不具备清算条件,该公司帐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的灭失并非各股东主观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的抗辩理由,能否免除其清算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履行的依据并不是基于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财产、帐册等重要文件,故不参与华龙公司经营管理、不掌控公司帐册,并不能免除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仍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涉案的债权诉讼发生于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东亚公司等四被告作为华龙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理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均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被债权人中色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强制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各股东仍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而是以无法单独组织清算或不掌握公司状况等为由推诿责任,未设立清算组,更未公告债权债务、积极查找公司资产及帐目下落,正是由于各股东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中色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上述行为足以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虽然,东亚公司主张中色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亚公司等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司法解释的发布正是针对此种情形就清算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东亚公司等股东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东亚公司等股东称对华龙公司清算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中色公司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华龙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各股东亦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对华龙公司的清算义务,在此情况下,中色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健风公司称中色公司曾就此前诉讼中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涉及的金额也与本案请求一致,本案属于一事不再审的情形,但中色公司此前所诉是以各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华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相同,故中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中色公司要求中华建公司、东亚公司、鸿大公司、健风公司对华龙公司债务即代偿款100万元及诉讼费x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色公司主张加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在华龙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判决项下欠款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上述债务(不含华龙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所形成的利息属于华龙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畴,故其要求本案四被告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其债务给付期间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以2006年4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对于中色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零三万零二十元并赔偿其中一百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王兰芝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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