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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信息产业园。

负责人: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公司与沁阳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沁阳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合同标的暂估价2000万元,2006年10月16日,沁阳市建设委员会下发该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施工单位为**三分公司(**三分公司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监理单位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8日,**公司与沁阳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后补),约定**公司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完成50%的工作量,并保证2007年12月15日前工程完工,如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半月之内的停工应承担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半月以上的停工,应再承担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6年12月29日,**三分公司将该工程转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告(农民),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实际原告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约定由原告承建**三分公司承接的沁阳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并将**三分公司前期施工工程转给原告,经双方确定价值为x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支付**三分公司x元,2007年3月10日前再支付x元,余款在**三分公司给原告付款时一次性无息扣回,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07年1月8日向**三分公司支付前期工程费用x元(按合同约定x元)。2007年4月8日,**三分公司出具签证单,原告为架设电路垫付4761元费用。当时未进行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未有前期工程,也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无法履行,**三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合同无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承担其它损失。**公司及**三分公司应诉后,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被确认后,又提出延期审理,之后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对于沁阳市垃圾处理厂工程至今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2、沁阳市建委既是工程发包方,又是施工许可证的办证单位。付**与**三分公司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属于工程的非法转包,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被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一、**三分公司是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建筑公司,违法转包,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民专业知识欠缺,但没有合法资质,非法承包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公司是**三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三分公司不能清偿,由**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该合同无效后,**三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并退还原告垫付的通电费用4761元。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多次提出延期和管辖异议等事宜,有故意延误诉讼行为,应当酌情支付原告利息。其余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自己管理的公司财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付**x元工程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自己管理的公司财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付**x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息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付**垫付费用47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中,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三分公司不能履行时,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付**承担1974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承担3946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诉讼费9140元,由原告付**承担3047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93元。

宣判后,**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与付**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双方的合同才约定“甲方的前期施工的工程转为乙方所有的,经双方确定,其价值为x元”。基于此,付**才支付了我公司20万元前期工程费用。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责任。2、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在责任划分上让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付**承担次要责任,显属责任划分不当,对于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只字不提。3、认定我公司故意延误诉讼及判令我公司支付付**的利息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六项,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付**答辩称:1、从2007年4月8日的签证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我进入工地时,工地上没有通水、电,连路也不通,没有达到施工条件。更不能有价值100万元已完工工程存在,2、沁阳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并没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施工许可证,故转包该工程是违法的,这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3、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我与其签订合同,我们双方所签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对方的损失根本不存在。4、我交给上诉人的20万元都是向村里人借的,承诺给2分利息,由于上了对方的当,我血本无归,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公正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公司向本院述称:同意**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不应返还20余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本案**三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沁阳市垃圾处理厂的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付**,属非法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双方合同签订后,付**依该合同约定向**三分公司支付20万元的前期工程费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三分公司应将付**支付的20万元及付**垫付的4761元通电费予以返还,由于**三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分公司上诉主张的x元直接经济损失及付**的利息损失应各自承担。故**三分公司对付**利息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维持。二审诉讼费9231元,由被上诉人付**承担100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三分公司承担8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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