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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豪森杰美清洗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源亨利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979号

原告北京豪森杰美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农机局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良,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万源亨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工业大院三排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北京豪森杰美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美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源亨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美公司诉称::2008年3月23日,亨利公司因购买杰美公司石材,向杰美公司出具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编号x)。2008年3月27日,当杰美公司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告知是密误支票退回,后又多次找亨利公司索要,亨利公司总是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亨利公司立即支付支票金额5万元及从银行退票之日2008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亨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号码为x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收款人为杰美公司,金额为5万元,付款人为亨利公司。

华夏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退票理由书显示,退出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号码为1717,出票人为亨利公司,持票人为杰美公司,退票理由为密误,金额为5万元。

诉讼中,杰美公司称,亨利公司到杰美公司出提货,之后付给杰美公司支票,双方是即时结清交易。

以上事实,有杰美公司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借方传票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亨利公司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亨利公司对其签发的有效支票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现尚无证据表明杰美公司系恶意持有票据,故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亨利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亨利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杰美公司支票金额,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杰美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源亨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豪森杰美清洗有限公司支票金额五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算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已预交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源亨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皓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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