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2003年9月,排山公司、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止,共分60个月偿还,月还款为1950.44元。排山公司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9月2日,王某某签订了同意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未能按时还款,2006年4月至2008年银行算帐结清日,刘某某欠款x.67元。排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建行密云支行已从原告帐户上将此款划走。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王某某给付欠款x.67元,给付滞纳金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排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建行密云支行之间存在贷款、保证关系;2.王某某签字的同意书,证明王某某自愿承担对银行欠款的偿还。3.建行密云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30张,证明排山公司已替刘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付款x.67元。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排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15日,刘某某、建行密云支行、排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止,月利率4.185‰,分60个月偿还,每月归还本息1950.44元。排山公司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03年9月2日,王某某签订了同意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自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欠款x.67元。建行密云支行从排山公司帐户上将此款扣划。为索要垫付款,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同意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建行密云支行、排山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排山公司在刘某某、王某某未能如约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刘某某、王某某的违约行为,确给排山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二被告应予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五万九千一百零八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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