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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晏某某,系被告人霍某某之姨母。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遂于2010年10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玉振、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家中与前去要帐的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王某某眼部受伤,经尉氏县法医中心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霍XX、霍XX、刘X、赵X、王X、王XX、王XX、王XX、王XX、路XX、王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复核王某科、王某彬的笔录,法医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霍某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提交的证据有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鉴定及拍照费用票据,聘请(略)费用票据。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而是被害人的三儿子王XX造成的,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人根本不在打架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造成的,且该案是自诉案件,不应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公安机关在侦查、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霍XX的当庭证言,录音资料,调查刘X、文X、王XX的笔录。

辩护人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某某是无罪的,应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晚上,被害人王某某因给被告人霍某某家的房屋磨水磨石地平,被告人霍某某家欠其款未付清而前去被告人霍某某家要账,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XX、王XX也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霍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的左眼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拍照费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霍某某(2008年6月16日)的供述证明因要账双方发生厮打,王XX拿起凳子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就恼了,也拿起一个铁凳子去砸王XX,被他人夺了下来,他就去撵王某飞,王某某就在(略),王XX、王XX他俩勒住他的脖子,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不知是谁把他跺倒了,他倒在水盆里,王某某也倒了,这时王XX向他扔过来个凳子,没有砸住他(但没有供述是王XX砸住了被害人王某某)。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XX骂霍某某的母亲刘X,霍某某顺手掂个凳子砸王XX,王XX一闪,砸住了他的左眼了以及证明其村X路XX在被告人家的大门口看打架的情况。

证人霍XX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蹲在门楼底下流血了,霍XX问王某某,王某某说是霍某某砸住他的眼了的情况。

4、证人刘X的证言(2008年6月16日)证明王XX他兄弟俩都拿一个凳子,王XX用凳子照霍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其儿子霍某某也掂了个板凳,不知道王某某是咋受伤的情况。

5、证人霍XX的证言(2008年6月16日)证明他从屋里出来,看见霍某某头上流血了,王XX手里拿个铁板凳,霍某某就去撵王某飞,王某某抱住霍某某的腰,王XX把凳子朝他兄弟霍某某扔过来,没有砸住霍某某,他并不知道王某某的眼是咋受伤的情况。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霍某某拿个板凳砸他,他一躲,砸住其父王某某的眼了的情况。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霍某某用板凳砸王XX,王XX一躲,砸住其父王某某的眼了的情况。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霍某某家他劝双方不要吵了,以及当时村里有很多人在霍某某家大门口的情况。

9、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XX在霍某某家里大骂霍某某的家人,他在霍某某家的门口看见霍某某掂个凳子去砸王XX,王XX一躲,砸住了王某某以及证明在霍某某家门口看的还有王XX、路XX等人的情况。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霍某某家门口围了很多人,他看见霍某某用一个凳子抡了一下,就听见王某某说,打住他眼了的情况。

11、证人路XX证言证明2008年6月15日晚上,有人在霍某某家门口看热闹,他在大门外边看见霍某某拿个板凳朝对面站的王XX、王某某砸去,王某某可捂住眼了的情况。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在霍某某家的院子里,王XX在骂人,霍某某随手掂了一个板凳就砸王XX,王XX一躲身,就砸在王某某的脸上,砸住后,王某某就说,别打啦,我的眼看不见了,当时在大门口的还有路XX、王XX以及几个女的等情况。

1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复核王XX、王XX的笔录证明证人王XX、王XX在案发当晚看到是霍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王某某致伤的情况。

14、本院调查王XX的笔录证明证人王XX在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是属实的。

1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情况。

16、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8年6月19日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时是协警作记录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18、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法医鉴定及拍照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被害人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势必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可酌定为人民币1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的医疗费无票据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以及(略)代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辩护人海某某提交的调查刘X、文X、王XX的笔录证明当晚在被告人霍某某家门口没有人,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路XX、王XX的证言相矛盾;辩护人海某某提交的证人霍XX证言、录音资料欲证明证人王XX、王XX、王XX、路XX不在打架现场,该录音是在公安机关取证后,未经过相关部门和证人的许可和同意,私自录制的,来源不合法,辩护人海某某提交的证言、录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的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20元、误工费人民币522.9元、护理费人民币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鉴定拍照费人民币24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70.8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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