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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上午1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以被害人丁某某欺负其表姐为由,邀合“小波”等多人,持木棍驾车窜至本市X乡X村,将丁某某的货车左车门及前挡风玻璃损毁,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10元。并用木棍击伤其员工李某左肩部和腰背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李某陈述、证人曹XX、丁XX、崔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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