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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北京星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戴某某(北京市双诺陶瓷经营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双诺陶瓷经营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双诺陶瓷经营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星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前辛庄永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北京星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星宇星公司的任某携带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到我处购买瓷砖,提取了x元的瓷砖,并出具的支票是2万元的,载明的日期2008年10月10日,支票是远期的,出票人就是被告星宇星公司,票面金额是2万元,用途是材料款,2008年10月10日去银行承兑,2008年10月13日因存款不足被退票。我多次要求被告星宇星公司付款,但是被告星宇星公司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星宇星公司给付我票面金额x元;被告星宇星公司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编号分别为x、x的提货单2张,证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星宇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戴某某已经将价值x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星宇星公司的事实,该2张提货单载明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8月28日被告星宇星公司从原告戴某某购买货物的金额分别为x.68元、2415元;

证据二为E/0E/x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08年10月13日的退票理由书一张、2008年10月13日的借方借票一张,证明被告星宇星公司向原告戴某某交付货款x元,原告戴某某去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其中E/0E/x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所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收款人为北京市双诺陶瓷经营中心,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被告星宇星公司,用途为材料款;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款理由为存款不足。

被告星宇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某某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戴某某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基于E/0E/x号转帐支票,出票人是被告星宇星公司,持票人是原告戴某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该支票系有效票据,原告戴某某将支票进行兑付时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星宇星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戴某某取得该票据时,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星宇星公司,应认定为取得票据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星宇星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票号为E/0E/x的转帐支票票面所载金额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星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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