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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17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X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鹤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许可费人民币21万元。

经审理,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独家使用缩折自行车专利技术,并实施与此技术有关的技术秘密进行缩折自行车的制造、使用及国际销售;2、甲方按30元/辆的提成标准收取技术许可费,乙方则按第一年壹万辆数为最低产量计算提成费,在合同生效后先支付30%,待试制品通过JIS标准检测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之后超出壹万辆数的部分,乙方按照“次月底支付本月提成”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不得拖欠;3、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甲方的合同技术转让或转移,或者以挂牌联营、合资的方式生产本合同产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技术许可费9万元。样车生产出来后,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专利技术是自行车的车架,与车架相关的JIS标准检测已通过,被告应按协议在2004年8月9日支付余款人民币21万元。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是指整辆车,试制品整辆车并没有通过JIS标准检测,所以付款条件不具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应用合作协议》终止履行,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该项技术;

二、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该款在本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由上述合作协议所引起的一切纠葛互不追究。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上述诉讼费由被告在签收调解书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玉飞

审判员张良宏

审判员王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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