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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青华与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青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化某某,局长。

周青华与周口市X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的(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青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青华申请再审称:1、自己与周口市X路局的劳动关系是在项城市X路局不履行安置义务的前提下建立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自己与周口市X路局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聘任关系,应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省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周口市X路局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2月周青华与周口市X路X路政支队签订聘任合同,其与周口市X路X路政支队建立了劳动合同聘用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周青华在聘用期间违反单位规定,单位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聘用关系,且聘用期间的工资已支付给了周青华,其要求从2001年12月至今应得的18万多元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青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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