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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与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河南旅游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晓丽,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轻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于2008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停止侵权,返还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以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8日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续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一份,该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8月8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河南省轻工业学校自备和自行管理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学生及职工用的桌、椅、床、办公家具及教学仪器等物品。协议期满后,河南省轻工业学校负责将自备物品全部撤出。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协议期满后,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应对所使用的房屋、场地、墙壁、门窗、设施设备等因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人为因素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修理和恢复原状,在确保完好,交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后方能撤离。2008年放暑假前,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协商协议不再续签。由于对房屋、场地、墙壁、门窗、设施设备的修复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在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撤离桌椅板凳及教学设备时遭到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阻拦。后经双方协调,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搬走了部分教学设备,尚有部分教学设备没有撤出。2008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依法对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所使用的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场地房屋进行了勘验,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已经维修了一部分,尚有部分教室、宿舍没有完全修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已经就房屋、场地、墙壁、门窗、设施设备的修复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予以修复并赔偿。上述事实有联合办学协议、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联合办学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场地和设备,在协议期满后,应当对所使用的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房屋、场地、墙壁、门窗、设施设备等因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人为因素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修理和恢复原状,并负责将自备的教学设施设备拉走。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作为自备教学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一直自己占有并支配这些教学设备,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并没有占有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故不存在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返还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财产问题。故对河南省轻工学校要求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侵权问题,由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就房屋、场地、墙壁、门窗、设施设备的修复问题已经提起诉讼,故不应当再阻拦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拉走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所要求的损失问题,由于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对河南省轻工业学校要求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备物品拉走,被告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不得阻拦。二、驳回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和被告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各负担5735元。

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明显系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双方以合同关系分别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发生的纠纷,而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在行使权力中完全是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对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部分财物依法予以留置的,不存在侵权。2、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已经对部分场地房屋进行了维修,这一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留置在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处的财务数量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系合同纠纷,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性质的错误认定,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合同履行、留置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按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与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协议约定,河南省轻工业学校若要将其部分教学设备撤离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校区,应先履行对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设施设备、房屋等的维修和恢复原状,就此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协议约定的维修、恢复原状义务在先,故本案应等到双方当事人合同纠纷审理完毕后才能审理判决,而一审法院先行判决此案,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明显错误,损害了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答辩称:一、1、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有关留置的规定,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所称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2、根据2008年验收交结公函、2008年9月22日的验收交接记录以及维修的照片,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维修是全方位的维修。3、一审当中曾提交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扣留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方物品的清单,上述物品均是河南省轻工业学校购置,有发票等相关证据。二、河南省轻工业学校选择侵权起诉,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三、关于维修义务已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理由及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阻拦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拉走自备物品的行为有无合法的法律依据,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于2009

年5月19日到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分别于2005年4月16日、2006年9月20日、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三份联合办学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根据协议内容,该三份协议名为联办,性质实为租赁协议,2007年8月28日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甲方)提供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乙方)师生员工使用的教室、宿舍、办公室、餐厅、运动场地、计算机及多媒体教室、图书阅览室、实验实训室等办学场地及水电、黑板、灯具、消防设施等;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按照800元/名学生的标准向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支付每年经费。协议还约定了河南省轻工业学校自备并自行管理学生及教职工用桌、椅、床、办公家具及教学仪器。2007年8月28日协议已经到期,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享有其自备的桌、椅、床、办公家具及教学仪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处分,且2007年8月28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协议期满后,由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将自备物品撤出。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有权自行搬出其自备物品,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不应当予以阻拦。现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的阻拦行为侵犯了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所有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适当。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称其是按照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对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部分财物依法予以留置,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2007年8月28日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内容为“协议期满后,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应对所使用的房屋、场地、墙壁、门窗、设施设备等因河南省轻工业学校人为因素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修理和恢复原状,在确保完好,交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后方能撤离。”该项内容是指对房屋、场地等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在确保完好,交于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后方能撤离”的约定并不能表明双方约定由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占有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所有的自备物品,即合同并未约定由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占有河南省轻工业学校的自备物品,故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法定要件,其阻止河南省轻工业学校拉走自备物品并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旅游中等专业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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