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亦庄宏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450米。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永丰基地丰秀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亦庄宏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达汽车队)与被告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汽车队诉称,2004年9月13日,我单位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承揽土方挖运、平整,工程量按实际开挖坑槽尺寸计算,综合价每立方米6.5元,工程完后支付60%工程款,余款在基础土方回填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有权在合同履行地由执法部门裁决,我单位依照约定完成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金田万通药业项目的土方挖运工程。2004年11月2日,我单位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金田万通药业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完成土方8957.63立方,共计x.6元。随后又应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机械台班,在2005年8月15日双方结算工程费为x元,上述总计工程款为x元。故要求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土方款x元;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土方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08年12月8日土方款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的总额x元没错,中间给过钱,不欠原告宏达汽车队这么多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宏达汽车队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达汽车队为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进行基础土方现场的挖运、平整,工程量按实际开挖工程有效坑槽尺寸计算工程量,原告宏达汽车队保证在规定期限内(2004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25日)完成全部土方挖运工作。承包内容的综合价位6.5元/立方米,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支付60%工程款,余款基础土方回填完工后付清。2004年11月2日,原告宏达汽车队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签订土方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以下内容:“金田万通药业厂房综合楼、办公楼、1#、2#、3#、4#厂房挖掘土方量经双方工地实测共捌仟玖佰伍拾柒点陆叁方(8957.63m3),每方6.5元,共计伍万捌仟贰佰贰拾肆点伍玖伍元(x.595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宏达汽车队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另签订工程费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x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费结算单在案佐证。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庭审中陈述曾支付原告宏达汽车队部分承揽款,庭审结束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提交了资金调度(支付)审批单及发票,但原告宏达汽车队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汽车队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认可与原告宏达汽车队发生的承揽业务总计为x元,但提出已支付原告宏达汽车队部分承揽款在庭审结束后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宏达汽车队不同意质证,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宏达汽车队要求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土方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承揽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宏达汽车队要求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亦庄宏达汽车运输队土方款七万零九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亦庄宏达汽车运输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七万零九百二十四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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