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高某甲、董某乙、董某戊、高某丙、高某丁某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192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丁某,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某乙,男,1947年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丙,女,1950年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丁,女,1955年出生。

原审被告董某戊,男,1957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董某乙、董某戊、高某丙、高某丁某养纠纷一案,高某甲于2008年4月2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乙、董某戊、张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某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五被告分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董某戊系原告高某甲与董某如的婚生子女。1964年,原告与董某如离婚,1975年,又与张立德结婚。被告张某某系张立德的儿子,在原告与张立德结婚时,被告张某某未成年,随原告和张立德一起生活。董某如于1965年去世,张立德于2004年去世。近年来,原告身患脑梗塞、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经常看病吃药,时而住院治疗,现在的退休工资为每月952.4元,已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董某乙月收入为1468.49元,但身体多处有疾病;被告高某丙月收入为775.8元;被告高某丁某收入为658.3元;被告董某戊现无固定职业,庭审中陈述月收入在五、六百元间;被告张某某月收入1150元,但其腿部残疾。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要在物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扶助,还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父母在精神上予以安慰,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董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董某戊系原告高某甲的亲生子女,被告张某某虽系继子,但原告对其也尽了抚养的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五被告均应依法履行赡养的义务,由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需要人不间断的陪同照顾,其愿意由被告董某戊照顾其生活起居,而被告董某戊也同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且此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郑州市X路苗圃小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此居住并无异议,故原告仍在此处居住,被告董某戊可在此处与原告一起生活,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看病吃药。关于赡养费,在五被告中,被告董某乙、张某某收入相对较高某些,但被告董某乙身体多处有病,自己尚需不断看病吃药,进行治疗,被告张某某身患残疾,其他三被告收入均在六、七百元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和五被告的生活状况、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家庭状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由被告董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某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董某戊由于和原告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给予了较多的照顾,故赡养费比照其他赡养义务人可适当予以减少,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该费用包括两项主要费用,一项是原告日常用药花费,另一项是原告住院花费,原告日常的看病用药费用,已经包含在五被告支付的赡养费中,若五被告支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该项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而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花费,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凭医院正式医疗票据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剩余的医疗费,即由五被告各自负担2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董某戊与原告高某甲一起生活,负责照顾原告高某甲的日常生活起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董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某每月分别向原告高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董某戊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高某甲的住院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董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董某戊、张某某按照各自20%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董某戊、张某某每人负担2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被上诉人高某甲与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某订了一份协议等重要的事实,并且在确定赡养费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况且被上诉人现已80岁高某,多种疾病缠身,需要支出大量医药费用,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一审法院据此所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张立德各项丧葬费用票据一份(15张)、张立德医疗费票据一份(14张)、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苗圃花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上诉人爱人曾小林无工作的证明一份。张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其生活、医疗均有保障。而上诉人收入较低,爱人又没有工作,女儿还在上学,且一家三口还租房居住。同时由于2002年间其父张立德住院及去世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由张某某一人负担,为此,造成张某某经济困难。因此,一审判决张某某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太高,上诉人无力承担。同时,赡养并不一定必须是金钱的给付,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赡养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高某甲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证明支出的费用发生在2002年,与本案无关。同时,上诉人不能因为生活困难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提供了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上诉人高某甲的医药费用票据,总金额为x.21元。用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的2万元已经花完,目前被上诉人还要花费较高某日常医药费。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药店购买的药品支出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在小诊所的支出金额98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张立德在2002年12月16日立有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张立德名下的苗圃小区住房由高某甲和张立德居住至两位均过世后,由张某某继承。在此之前,张某某不得索要该套房屋。

200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高某甲与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某署了一份协议书,由张某某、董某乙和董某戊分别支付两万元给高某甲作为高某甲的医疗费用。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某某。张某某已支付了两万元,房屋的所有权已过户给了张某某。董某乙和董某戊不知协议的事,也未在协议上签字。2002年张立德住院及去世时,张某某负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高某甲自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已花费医药费x.2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高某丙和高某丁某承认在2006年4月28日签协议书时董某戊、董某乙不在场,董某戊和董某乙又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对董某戊、董某乙没有约束力,董某戊和董某乙均没有各支付两万元的义务。在查明的遗嘱中约定苗圃小区房屋产权在张立德和高某甲均去世后由张某某继承,而协议书中对此进行了改动,“办理过户手续以后(房产证交张某某),张某某从此房搬出,张某某将两万元交社区,过户手续完成后两万元交高某甲”。可以看出张某某交的两万元钱与房子提前过户之间存在明显的联系。张某某支付两万元钱作为高某甲的医疗费用和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互为条件。因此,该协议对张某某有约束力。根据高某甲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自签协议之日起张某某所支付的两万元医药费已经花费完毕。因此,一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高某甲的住院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董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董某戊、张某某按照各自20%平均负担”正确。对于老人赡养方式的确定,应尊重被赡养老人的选择。一审过程中,高某甲表示愿意由其次子董某戊照顾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而董某戊也同意和高某甲一起生活。因此,一审判决董某戊与高某甲一起生活,负责照顾高某甲的日常生活起居并无不当。由于高某甲身患脑梗塞、糖尿病、冠心病、高某压(极高某险组)、十二指肠憩窒、胃炎等多种疾病,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高某甲花费医疗费x.21元,平均每月905.13元。所以,高某甲虽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但高某的医药费仍使高某甲无法负担,造成高某甲生活困难。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生活状况、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家庭状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等诸多因素,判决张某某支付200元的赡养费(包括了日常的医药费用和生活费用)并无不妥。

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五个子女其每个家庭都有各自不同的困难,董某乙因车祸有病仍需用药,高某丙因病不能说话,张某某腿部有残疾,高某丁某董某戊的月收入仅有五、六百元,每个家庭的经济条件均不好。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五个子女虽然对其母高某甲主张的赡养费标准提出了异议,但均表示愿意赡养老人,体现出应有的传统美德。尤其作为高某甲继子的张某某,能够独自承担张立德的赡养义务,按照所签协议履行义务,表明其诚实守信。但是,作为已为人父母的原审被告,应当能够体会到当年老人在家庭关系复杂、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为维持家庭、抚养子女而付出的艰辛。并且,高某甲现在已是体弱多病的80岁高某的单身老人。人生不过百年,在老人的有生之年,更需要得到子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扶助。而给付金钱已不仅仅是从生活上保障老人,更能够让老人感受到子女对她的一种反哺之情,让老人得到心灵上的慰藉。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