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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三江大厦五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北五环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

原审第三人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五环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

上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第三人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弘业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天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4及利息x.72元。2、判令天运公司返回工程保证金30.1万元及利息x元。总计:x.5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郑州市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公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贰级企业。2001年6月22日,该公司与天运公司签订《富邦名邸住宅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天运公司在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便由原郑州市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公司对该小区X、X号楼进行施工。2002年6月、12月原郑州市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分立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2002年12月11日,原郑州市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公司与天运公司对已施工的10、X号楼工程款进行结算达成协议,工程价款为35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天运公司下欠x.38元于2003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天运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等内容。2005年5月10日,弘业公司与天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业公司承包天运公司建设的富邦铭邸小区X、6、10、X号楼的施工工程,价款667万元,工期自2003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13日计183天,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等内容。”此时,天运公司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3年11月14日补办)。2005年11月14日,弘业公司、天运公司对5、X号楼进行决算达成协议,该5、X号楼工程决算价款为546万元,扣除27.5万元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弘业公司,剩余工程保证金30.1万元由天运公司支付给弘业公司。2005年12月7日,弘业公司、天运公司对原郑州市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公司施工的10、X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天运公司应付弘业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已支付部分,下欠x.87元,质量维修金7万元。天运公司先后支付弘业公司5、X号楼工程款x.5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0.1万元。之后,天运公司因违约逾期交房和办理产权证书,购房业主提起诉讼,天运公司支付x.42元违约金。经弘业公司、天运公司、第三人多次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果,弘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弘业公司放弃要求天运公司支付富邦铭邸小区X、X号楼工程款、质量维修金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独立主张该项权利,第三人无异议,天运公司同意该项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弘业公司和第三人设立前的原郑州市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公司与天运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至竣工,双方即对正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应为自愿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后,原郑州市黄河园林艺术建筑公司的债权,弘业公司、天运公司和第三人三方均同意由第三人享有,且天运公司同意该工程即10、X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要求天运公司支付工程款x.87元和质量维修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天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即“2003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天运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的内容,天运公司应以此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为宜。弘业公司、天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后对5、X号楼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达成协议,天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天运公司应依决算协议足额支付弘业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弘业公司要求天运公司支付5、X号楼工程款,工程保证金未足额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运公司反诉弘业公司要求其返还多支付工程款,逾期交工的损失,赔偿房产业主的损失共计x.9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弘业公司违约的有效证据而且天运公司以弘业公司没有建筑资质造成逾期交房、办理产权证书的损失的抗辩、反诉理由不成立和天运公司在建设工程未取得合法的相关证件等情形,天运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程款x.87元、质量维修金x元,计x.87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保证金计x.5元;三、驳回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x元,原告负担5095元,被告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第三人)x元、反诉费(被告)x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天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双方无争议的重要事实遗漏。2007年9月5日,诉争三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弘业公司、黄河园林公司负有先行向天运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补开发票的义务,未完善履行义务前,天运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款。弘业公司、黄河园林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天运公司已实际向弘业公司支付5、X号楼工程款x.75元,已多支付x.75元,故弘业公司应返还天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原审判决遗漏天运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认定反诉请求总额为x.93元,实属错误。4、天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弘业公司、黄河园林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弘业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007年9月5日的协议是在弘业公司起诉后签订的,且天运公司违约在先。2、天运公司支付5、X号楼应付工程款不足。不存在多支付。3、天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弘业公司有权留置资料,5、6、10、X号楼现在正在使用,不存在闲置。4、天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审第三人黄河园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弘业公司、黄河园林公司提交提交了关于天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上述公司已将工程资料带到郑州市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移交给天运公司,但天运公司以法院已受理此案,拒绝接受工程资料。经质证,天运公司认为该份情况汇报清欠办的公章是先盖章后写字,不能排除此证明的不真实性。本院认为,天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质疑,但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天运公司、黄河园林公司、弘业公司三方在在郑州市清欠办达成协议,约定黄河园林公司、弘业公司向天运公司移交全部合法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并补开发票后,天运公司支付给黄河园林公司、弘业公司全部工程款。后黄河园林公司、弘业公司将该资料带到郑州市清欠办移交时,天运公司以法院已受理此案,拒绝接受工程资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5日,天运公司、弘业公司、黄河园林公司三方在郑州市清欠办主持下虽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造成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天运公司以弘业公司、黄河园林公司已就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天运公司拒绝接受该工程有关资料。因此,天运公司以弘业公司、黄河园林公司未向其移交工程的有关资料和补开发票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0、X号楼所欠工程款数额,天运公司没有异议,且三方均同意支付给黄河园林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X号楼工程款问题。弘业公司、天运公司进行了决算并达成协议,天运公司应依决算协议足额支付弘业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弘业公司要求天运公司支付5、X号楼工程款,工程保证金未足额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运公司上诉称其就5、X号楼工程款已多支付给弘业公司x.7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运公司反诉弘业公司要求其返还多支付工程款,逾期交工的损失,赔偿房产业主的损失共计x.1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昊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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