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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二七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某公路西下桥口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车主为常正乐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某某受伤,豫x号轿车受损,以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本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郑某市中心医院、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62.6元。其中郑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朱某某于2008年6月5日进行左手指背侧伤口逢合手术,6月7日原告朱某某到该院复查,病历显示需12-14天后拆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对乘车人张本立在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593.1元予以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朱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赔偿医疗费3555.7元、误工费按每日160元计误工25天计400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准予原告对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的撤诉申请。另查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曾准备变更为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但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其应对以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查明,豫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陈某乙系其公司雇佣司机,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加有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朱某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陈某乙作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故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请求医疗费3555.7元(自身医疗费2962.6元及其代乘车人张本立支付的医疗费593.1元),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按出租车行业标准每月160元赔偿25天的误工费4000元,因其发生事故之时所驾驶的车辆不是出租车,而每日160元的赔偿标准是针对出租车误工制定的,其请求每日160元误工标准过高,且请求时间过长,故其请求误工费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3555.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每天58元计15天)870元,各项损失共计4725.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剥夺了其对医疗费用的审核权;2、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乘车人张本立发生的医疗费没有任何合法委托手续;3、被上诉人对交通费提供出租车票不合理;4、误工费的标准不合理。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已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即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原审原告朱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据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进行折算(x÷360≈58元/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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