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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西侧(石园西路)。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仓上小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顺义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顺义支行诉称:2003年6月19日被告吴某某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x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出现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将其所购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号)于2003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03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现已连续7期累计52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吴某某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

x.55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25日的利息为6341.28元,从2009年1月2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我行对位于(略)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工行顺义支行(2006年1月11日前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与吴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顺义)支行(2003)年(00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工行顺义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略)住房,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吴某某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共24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1522.99元;吴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顺义支行将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吴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工行顺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吴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吴某某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吴某某保证以座落于(略)住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工行顺义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吴某某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工行顺义支行保管。合同签订后,工行顺义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吴某某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月25日,吴某某连续7期、累计52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2月25日,吴某某欠借款本金x.27元未归还。

诉讼中,工行顺义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27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行顺义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表、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历史明细表、提前还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工行顺义支行与吴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吴某某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顺义支行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对工行顺义支行要求解除与吴某某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吴某某应归还所欠工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对工行顺义支行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共同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本院确认抵押行为有效。工行顺义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七分,并支付利息(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对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顺义)支行(2003)年(00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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