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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行与马某某、张某某、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行,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西建筑涂料厂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X号中环世贸中心D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山,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工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及金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326]号。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66.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36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额为x.23元。(按合同第五条规定,自2005年1月1日前新利率计算),2003年8月起每月的10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在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金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马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某某累积13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x.50元、利息及罚息x.4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5年6月30日),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94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x.97元;3、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x.97元的利息3184.32元(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25日),及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宏久通汽车运输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马某某签订了协议,根据该协议,马某某用一辆奔驰车将贷款清偿完毕,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某用车辆还清贷款,张某某的义务已经解除。

金诚公司辩称:鉴于马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要求解除其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工行)与马某某、金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326]号。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66.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36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额为x.23元。2003年8月起每月的10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在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金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

张某某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昌平工行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马某某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每月向原昌平工行还款。自2004年8月开始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2005年1月28日,被告马某某与原昌平工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马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车号为冀x的奔驰x型车抵于昌平工行,抵马某某的贷款。同日,昌平工行收到马某某用于抵偿贷款的车辆。后原昌平工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行。

2005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其所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马某某以车辆抵偿了其所欠原昌平工行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昌平工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昌平工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车的备案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备案车主进入诉讼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立案审理后,案件承办法官到车辆登记的车主所在地石家庄市X街进行查找,未找到本案争议车辆备案车主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后又到石家庄市的市、区两级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均未查到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昌平工行申请对2005年1月8日双方交接之日时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双方同意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科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2005年1月28日该车的评估值为x元。依据原告昌平工行提交的被告马某某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所记载,截止到2005年2月21日,被告马某某欠款数额为x.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借款凭证》、《还款通知单》、《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承诺函》、马某某与原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科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查证,备案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石家庄市科达汽车摩托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既无实际办公场所,又无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马某某即为车号为冀x的奔驰x型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昌平工行与马某某、金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马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马某某与原昌平工行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的变更。2005年1月2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昌平工行交付的车辆价值x元,当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的本息数额不超过x.47元,故依据双方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鉴定报告的结果,马某某以车辆抵偿其所欠原昌平工行的全部款项。因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原昌平工行,故昌平工行请求马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金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抗辩已经用车辆抵偿债务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金诚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保全费二千七百九十七元、鉴定费三千元,均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行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某云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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