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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土地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8年7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x元;2、判令被告将其毁坏的厂院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系同村村民关系。2007年6月24日,原告张某丙从申新芳手中租得了本案中涉及的场院,面积大约四亩。当月月底,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张某丙口头约定:原告张某丙将场院租给被告张某甲使用一年,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丙支付租金x元。以上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为证。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丙支付了租金x元,并开始在涉案场院中经营煤炭生意。2008年5月29日,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某甲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侦大队以敲诈罪报案,经查证报案不实。2008年7月,原告张某丙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2、判令被告张某甲恢复场院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系申新芳租用本村的耕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口头约定租赁场院(耕地)的民事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其口头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对造成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张某甲占有、使用了该场院,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张某丙支付下欠的租金x元。原告张某丙主张被告张某甲恢复场院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协议是其委托原告张某丙与申新芳签订的,与张某丙无关,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租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2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这场地是上诉人租用本村村民申新芳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审时为被上诉人作证的证人证言均系伪证,原审法院在庭审期间,上诉人及代理人始终未见证人到庭参加质证。综上,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金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这是上诉人单方的说法,申新芳与张某丙签订租赁协议书,一审有申新芳的证人证言,还有两位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手里租的土地,并可以证明租金是x元,上诉人仅凭申新芳给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直接从申新芳处租得土地。一审中两个证人当时开庭因为没有在家,事后到法庭详细陈述了当时的情况,且两个人都是一个村的,可信程度非常高;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恰当的,但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张某甲使用租赁场院从事经营活动,张某甲应当按照约定一年x元向张某丙支付租金,张某甲已经支付租金x元,应当及时支付下欠租金。以上事实有证人申新芳、刘某某、李某戊的证言及张某丙与申新芳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上诉人张某甲称其与申新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已付申新芳一年租金x元,与张某丙无关,不欠张某丙租金。虽张某甲提供申新芳证明一份,但因申新芳否认与张某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张某甲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申新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张某甲所称其直接与申新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采信证人的证言及张某丙与申新芳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丙口头约定租赁场院(耕地)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口头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对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张某甲向张某丙支付租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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