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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与偃师市X镇X村的段爱霞到偃师市原“好当家”超市附近一夜市摊吃饭时,趁段爱霞不注意将段爱霞放在摩托车后座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偃师市X路被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的证言,被害人段爱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的摩托车、手提包照片,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诈骗罪被处以刑罚,这次又因盗窃而犯罪,应从重处罚,但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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