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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因与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尹**劳动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男,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男,陕西省镇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尹**,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女,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秦**因与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尹**劳动保险纠纷一案,均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一、关于谁是铝矿矿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秦**提交的王××租地协议与程**提交秦**为租地人的证明相互矛盾,经核实,租地协议签订之时,只有出租方张××(张×)和本村的好×及马村支书3人在场,由此推定,王××不在场,不会签订该协议,张×系文盲不能判定协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另外,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王××的身份均不知情。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调查中,秦**不认识王××,也就不会与王××签订租赁矿井设备协议。且秦**自认在2007年2月20日是自己把铝矿承包给“刚”了,这个时间恰恰是秦**将矿井设备租赁给王××的时间,秦**称这些笔录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威逼下产生的,但又无相关证据,有关王××为矿主的证据相互矛盾,明显存在瑕疵,不予以采信。张×对程**提交的有关秦**租地的证明没有印象,该证明也明显存在瑕疵。但张×确认一点,她家北河地块南边是租给马村支书,而没有租给别人。从张×对租用她家土地一事的确认及本案秦**、尹**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一致共认铝矿井是秦**所开的,包给尹**,每挖一吨矿石60元进行综合分析、相互印证。应确认该铝矿井的矿主是秦**。另查明,秦**铝矿无营业执照。无办理开采证。2、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程**是在该矿井工作时受伤的,说明本案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程**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秦**铝矿无营业执照,其用工属非法用工,程**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法》及《工伤保险条例》。1、程**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误工费x元,因程**未提交医疗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证明以及医嘱,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2、程**一次性赔偿金x元,程**伤残级为七级,按河南省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计算即(x元&#x;4)x元。3、伤残鉴定费300元,各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三、程**遭受工伤所产生的其它费用。1、程**支付的仲裁申请费300元,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交通费4314元,程**提交有单据,予以确认。3、住宿费2562元,程**提交有单据,予以确认。4、打印费400元,程**提交有单据,予以确认。5、邮寄费88元,程**提交有单据,予以确认。以上5项合计7664元。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8日,程**在秦**铝矿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伤害,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审法院认为:秦**系秦**铝矿的业主,程**在秦**铝矿采挖铝矿石,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程**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秦**应当负担程**工伤保险待遇。秦**铝矿无营业执照,无开采证,程**遭受工作伤害,应当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处理。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程**一次性赔偿金x元及其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00元,依照《赔偿办法》规定应由秦**予以支付。对程**遭受工伤伤害后所支付的其他费用7664元,是因秦**不予完全赔偿所产生的,秦**应予承担。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程**支付一次性赔偿金x元及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邮寄费7964元。二、对被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宣判后,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原有的铝矿已由于政策原因早于2003年在治理整顿中被填掉,家里留有设备一套,2007年经人介绍我将铝矿承包给了陕西潼关人王××,王××又将矿井承包给尹**,尹**又承包给赵××。赵××承包后,即组织人员挖矿石,程**是赵××组织挖矿石的人,应追加王××、赵××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有关张×的证明系非法取得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3、租地协议中有“王××”的签名且程**在申请仲裁时,把王××列为被申请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程**向本院答辩称:我与秦**的雇佣关系成立,是他亲口承认的也同意赔偿我款项。没有王××这个人,同时赵××也是打工的人,他俩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不遗漏当事人。

尹**向本院述称:同意秦**的上诉意见。事发后,我和王××送程**到医院,他非要1万元,没说成。矿主是王××,与秦**无关。

宣判后,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秦**采用暴力手段阻挠我行使权利并向法庭提供伪证,应依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制裁。2、依据相关规定,一次性赔偿金应按照“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006年洛阳市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而不应按照2006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我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住院的医疗结算单据,但我却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我受伤住院属实,既然确认了我住院的事实,应当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我应享受有一定的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秦**赔偿我的各项赔偿x.28元。

秦**向本院答辩:1、我没有采用任何暴力手段。2、我没有非法用工,不存在赔偿问题。应依法驳回程**对我的上诉请求。

尹**向本院述称:1、尹**不是矿主,与秦**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应追加矿主王××和实际雇主赵××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程**受伤事故发生后,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解决此纠纷,曾向秦**下达了偃劳社监令字(2007)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秦**也向该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程**在铝矿受伤一案,同意调解解决叁仟至伍千元。”并表明不认识王普生,从有关部门对此事的调查及各方当事人对此事的态度看,均可证明程**与秦**系雇佣关系。秦**应对程**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河南省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计赔标准的计算,即按“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因程**未提交医疗票据及住院、出院证明及医嘱,对上述费用缺乏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另诉。综上所述,程**、秦**双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秦**、程**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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