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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伙同本村张××、郭×、赵××、张一×(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扎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夜间在本村X村民组玉米地内探寻到一古墓葬。第一次倪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全部参与盗墓,盗掘出一个六寸青铜镜。第二次除郭×没有去现场,倪某某、张某某等其他五人均参与盗墓,盗掘出十二个汉代小陶俑。该批文物被倪某某倒卖,青铜镜获利6000元,由倪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均分;汉代小陶俑获利7000元,由倪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均分。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为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各自向偃师市公安局缴纳退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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