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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存的现金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20日上午,原、被告及班凤琴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张某某已将所购房款共计陆万贰仟元,已付伍万捌仟元整,还剩房款肆仟元交与金丰易居代理事务所保管,房产证下来之日交与甲方班凤琴。”2002年3月20日,班凤琴将自已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张某某,中介机构为被告开办的郑州中原区金丰易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同日,原告将定金5000元交于该服务部保管,由该服务部工作人员杜欣出具收条。2002年5月20日,原告、班凤琴、金丰易居房产代理所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已付购房价x元,其中x元交于班凤琴,4000元整由金丰易居房产服务部代理所保存,待房产证办好后将该4000元交与班凤琴。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金丰易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金丰易居代理事务所系同一单位,其负责人均为被告杨某某,郑州市中原区金丰易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于2005年5月30日自行停业。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及暂由被告保管的4000元购房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买房人班凤琴退还和支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及暂押原告购房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协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班凤琴通过被告的中介公司买卖房屋,属正常交易活动,三方均应诚实信用,本案被告在原告与班凤琴房屋买卖结束后且自身于2005年5月30日自行停业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退还定金及暂押的购房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退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与中介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但无证据证明中介服务部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判仅凭与上诉人无关的协议即认定上诉人收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中介服务部与事务所系同一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把本应由事务所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系认定事实错误。定金应区分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权要求4000元房款的返还权利,其也无证据证明4000元债权归卖方所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纯属无理纠缠,上诉人以给被上诉人办房产证为由收取9000元现金,但又在2005年自动停业,因此应当返还所收款项。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一直在履行,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后才知杨某某的中介服务部与金丰易居代理事务所系同一单位,并于2005年停业,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通过所开办的房屋中介机构收取被上诉人张某某购房定金5000元及暂为保管被上诉人购房款4000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杨某某提供的中介活动和收取5000元现金的事实,卖房人班凤琴也予以证明,该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杨某某收取定金和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在被上诉人张某某与班凤琴的房屋买卖活动结束后且其开办的中介机构自行停业后,既不向卖房人交付房款,也不向被上诉人退还所收取的现金,其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已不具备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判令其返还上述款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张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书仍未取得,买卖合同还处于履行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诉讼阶段才知上诉人开办的中介机构已自行停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故对上诉人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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