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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卜××、登封市××装饰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

委托代理人史××

原审被告登封市××装饰工程部。

负责人卜××,经理。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卜××、原审被告登封市××装饰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07年9月1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卜××、登封市××装饰工程部赔偿因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卜××、登封市××装饰工程部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卜××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卜××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约定对位于新店新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元,约定违约金为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张××已支付给卜××工程款x元,而卜××装修完成后发现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油漆面有刮伤现象;2;木地板有空鼓现象;3、走廊吊顶走向不直;4、衣柜门面板颜色不一致。因此导致成品豪华装饰木门安装柳安、木地板、包门套、木装饰压角条小压角条线宽3Omm内、衣柜、走廊柜、鞋柜的具体项目不合格。要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质量标准、经鉴定机构鉴定价格为:成品豪华装饰木门安装柳安;361.71元,木地板3334.5元,包门套1029.51元,木装饰压角条小压角条线宽30mm内387.4份元,衣柜3245.14元,走廊柜416.47元,鞋柜666.19元,共计x.99元。因装饰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卜建一将已装上的室内门拆走八扇。

另查明,登封市××装饰工程部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卜××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卜××为张××装修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卜××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订做人即张××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保质保量地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因卜××交付的工作成果经鉴定为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张××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以鉴定价为准,即x.99元。双方约定的张××完成工作成果按2000元计算,张××实际支付工程价款x元,剩余5000元工程价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张××请求卜××支付5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因此,违约金应为2000元,对多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卜××辩称质量不钱格是由于张××提供的材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做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对订做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订做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卜××未通知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提供了哪些材料及使用范围,因此对卜××的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登封市××装饰工程部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故张××请求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现金6430.99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登封市××装饰工程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卜××负担1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卜××负担。

宣判后,张××上诉称:1、张××不欠卜××工程款。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卜××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经卜××同意,张××给卜××提供材料价值6000元约定折抵工程款。另外张××已给付卜××工程款x元,实际上张××多支付给卜××1000元,根本不欠卜××工程款。2,原审判决不应在鉴定的损失额中扣除5000元。如上所述,张××不欠卜××工程款,张××的损失应依河南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额x.99元元作为判决损失依据,而不应在该损失额中扣除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张××的损失为6430.9元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卜××承担。

卜××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房屋装饰工程按合格装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并未要求鉴定其他事项,并且豫科健司[2008]建价鉴字第X号也仅对张××的房屋装饰工程按合格装修所需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x.85元,未对其他事项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并没有鉴定:(1)、油漆面有刮伤现象;(2)、木地板有空鼓现象;(3)、走廊吊顶走向不直;(4)、衣柜门面板颜色不一致。原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盲目增加鉴定结论。另外,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提出,油漆有刮伤现象。但油漆面有刮伤现象,是由谁造成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张××承担举证责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卜建一造成的。原审据此认定张××的具体项目不合格与法有悖。该鉴定意见书又提出木地板有空鼓现象。卜××安装时,地板平整如镜,张××在使用过程中,因天气潮湿,拖地用水过量等都会造成木地板膨胀,从而导致木地板空鼓。出现这种现象无需重做,只要将地板靠墙的部分切除一部分即可平整如出,地板不会报废。走廊吊顶走向不直,只需将线条拉直即可。衣柜门面板颜色不一致,因为衣柜是压缩木板,门面板是实木,颜色不正常属正常现象。门套、衣柜、走廊柜、鞋柜等都已做好,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对于装修后出现的所有问题只需一天时间既可修复完整,但张××不按约定付款,又不让卜××修复。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全部损坏,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卜××赔偿标准价格x.99元错误。2、原审判决卜××支付违约金2000元错误。双方签订签订协议后,卜××按协议约履行了义务,但张××不按约定付款,显然是张××违约,而不是卜××违约,应由张××支付违约金才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张××的上诉,卜××答辩称:在交工前,不存在油漆刮伤、木地板空鼓等现象,该现象是张××造成的。上述现象并非导致装饰工程彻底报废,是可以维修的。原审判决卜××支付违约金错误。请求驳回张××的上诉。

针对卜××的上诉,张××答辩称:油漆刮伤、木地板空鼓、吊顶不直等现象在交付时就存在。卜××违约行为导致装饰工程不合格,并非张××造成的。本案损失已经司法鉴定为x.99元是正确的。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卜××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与卜××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张××、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卜××完成的装修成果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现场勘验,卜××交付部分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违反了品质担保之义务,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揽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按照重作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卜××承揽装修不符合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约定,卜××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此,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鉴定机构是按照双方合同、装饰预算、图纸进行司法鉴定,认定重作的项目包括未完成部分,因此,原审判决扣除张××未付的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张××上诉主张提供6000元的装修材料应抵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卜××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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