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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xx村民委员会及上诉人冯xx与被上诉人杨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村委会。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谢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宋晓辉,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徐坤鹏、张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XX村委会(以下简称洛阳市XX村委会)及上诉人冯XX与被上诉人杨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杨XX于2009年7月21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XX与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法院责令洛阳市XX村委会与冯XX停止侵权行为,交回杨XX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XX村委会与冯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辉及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冯XX1与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冯XX1承包地块为铁路边、中间地、大领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同日,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给冯XX1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事项与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冯XX1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后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冯XX1同意,将冯XX1承包的大岭地0.72亩交给冯XX耕种至今,为此杨XX诉至本院。另查明:冯XX1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冯XX1死亡。2008年至2009年,因洛阳市政府扩建华山北路X路工程,征用了部分争议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冯XX1与被告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土地承包人冯XX1死亡,无法进行诉讼,其家庭成员推选原告杨XX进行诉讼。故原告杨XX要求确认冯XX1与被告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X提出冯XX1与被告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冯XX1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XX耕种冯XX1承包的大岭地0.72亩,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但因该土地中部分已被国家征用,原告杨XX未提交证据证明征用的面积以及被告冯XX仍耕种的面积,其要求被告冯XX返还的土地现状不明,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洛阳市XX村委会、冯XX交回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XX提出原告杨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冯XX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杨XX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XX1与被告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洛阳市XX村委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洛阳市XX村委会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l、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该争议的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该宗承包土地,根据《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实际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2、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承包的土地的重复,是由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村民小组对该争议的承包土地依法调整,是依法行使村X组的职权,故理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争议的土地是经过被上诉人申请,经村X组同意后依法进行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1998年已经自动终止,不存在争议或有无效的情况。三、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冯XX持证种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1998年8月30日冯XX母亲李秋珍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001)其中大岭地的O.96亩同日镇政府为冯XX之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载明大岭地的0.96亩承包期30年至2028年8月30日止,因此冯XX持证耕种大岭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认为冯XX耕种大岭地O.72亩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更正。2、被上诉人明知自己被承包的土地已被调整,时过l1年而不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镇政府按照洛龙区(原郊区)政府对土地进行了延包,村委大稳定小调整,对个别承包户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名列其中,11年来被上诉人对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大岭地)被调整而不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规定中虽然有20年的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节,所以使用2年的规定而不使用20年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1年不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3、本案中被上诉人两个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为撤销之诉,一为侵权之诉,在尚不确定自己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怎能认为他人侵权,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相互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被上诉人的请求确权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受理。

冯XX上诉称:请求1、撤销老城区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3、本案所涉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l、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有两个,一是确认之诉,二是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1)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实体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确认之诉的诉求不能成立。(2)侵权之诉是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应承但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的证据(该侵权之诉已被原审驳回),故侵权之诉亦不能成立。既然侵权之诉不能成立,那么,上诉人当然不是原审被告。2、诉讼法律关系紊乱。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列为同一诉中,原审把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并案审理是错误的,显系程序违法。3、原审以侵权案由审理,以确认之诉判决,违反民事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正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原审的确认之诉错列主体,原审将错就错,竟认定“第一村X组将冯XX1承包的大领地O.72亩交给上诉人耕种至今”,而上诉人根本没有这个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丝毫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XX起诉上诉人冯XX系侵权之诉,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与李秋珍的土地承包无关”,该认定实属错误:(1)被上诉人原审确认之诉就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与李秋珍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密切关系,因二合同的内容是相同的;(2)土地合同承包人是李秋珍,上诉人是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侵权之诉在2009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所谓的侵权事实发生在1998年8月,即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即没有依合同耕种土地。11年后提起侵权之诉,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紊乱,请求二审明查,撤销原审错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针对洛阳市XX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村X组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持有真实的土地承包合同,且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已明确了被上诉人依与大路X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人民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洛阳市XX村委会无权行使冯XX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冯XX的行为、权利提出主张。镇政府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发包人,无权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且本案无调整事实,冯x年下半年耕种被上诉人土地至今,其无法律或合同权利的耕种行为为侵权行为。该行为是持续行为,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至2028年,在权利有效期内,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无撤销之诉,上诉人上诉称撤销之诉与侵权之诉混同属认识错误,上诉无理。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XX针对冯XX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仅涉及答辩人与洛阳市XX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未就冯XX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冯XX无上诉的前提,其上诉是无本之木,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洛阳市XX村委会与冯XX之间互相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冯XX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XX村委会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二组X年增人补地,冯延萍婚迁二组时间不详,在补地时,冯延平与子李梦龙各分一份地,每份0.5亩,后建厂租金冯延平家已领。证明杨XX的子女另外分的有地。2、2005年至2008年政府粮食直补的名单。证明在此期间的粮食直补由冯XX家领取。

洛阳市XX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杨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证明对杨XX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没有影响。冯延平是二组的村民,在二组有没有土地,应当由二组作出说明。2、对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冯XX耕种杨XX的土地是侵权行为,冯XX接受国家的土地补偿,更证明了冯XX的侵权行为。

杨XX在二审期间提交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大路X村民冯青萍于2000年户口转入后未在该村分过责任田。

洛阳市XX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冯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其无关。

洛阳市XX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村民小组不是土地的发包方,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依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根据上述规定,杨XX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物权保护方式的合并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也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二上诉人关于原审将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并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及杨XX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冯XX1与洛阳市XX村委会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杨XX一家即取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同日,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故杨XX一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洛阳市XX村委会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经过被上诉人的申请,经村X组同意后依法进行的调整,与杨XX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已自动终止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冯XX耕种冯XX1承包的0.72亩大领地,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但因该块土地中部分已被国家征用,征用面积及剩余面积不明,故杨XX要求冯XX返还的土地的现状不明,无法实际履行,原审法院确认冯XX1与洛阳市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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