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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中院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超杰、姚立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永城市东城区新先帅百货商场外墙漆涂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0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07年下半年给付工程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06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将新先帅百货旗舰店外墙漆涂刷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实,工程总价款为x.9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x.06元。另外,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x元,原告至今没给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7日,永城煤电(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的先帅百货旗舰店外立面、外走廊望天表面外墙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5天,外立面每平方米30元,一楼外广场望天每平方米8元。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被告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新先帅外墙乳胶漆以每平方米30元价格,安全质量一切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07年1月5日,永城煤电(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先帅旗舰店外立面外墙漆验收报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时确认先帅百货旗舰店外立面、外广场走廊望天表面外墙漆粉刷工程款共计x.90元。2007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9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其承包的先帅百货旗舰店外立面、外走廊望天表面外墙漆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陈某某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7日达成的协议以及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先帅旗舰店外立面外墙漆验收报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90元。被告已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9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先帅旗舰店防水窗户铁皮”工程也是被告交其承包施工,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款6026.1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仅提供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先帅旗舰店防水窗户铁皮验收报告”1份,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下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6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0元。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06年11月27日,永城煤电(集团)先帅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的先帅百货旗舰店外立面、外走廊望天表面外墙漆粉刷工程承包给申诉人王某某施工,外立面每平方米30元。同日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陈某某签订协议,以相同的工程价格将以上粉刷工程转包给被申诉人。在协商转包事宜时,有证人张XX和李XX在场。另外,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转包协议时,有证人李XX作证。三人均能够证明,被申诉人为了承包该粉刷工程,答应给申诉人2万元的报酬。只是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证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出庭作证,导致败诉,现三证人均提供了书面证言,以证明该事情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口头方式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同样有效。故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原告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提出:如果双方有2万元的报酬约定,肯定会在协议中体现出来,且抗诉机关所认定的张XX、李XX二位证人,原告不认识,签协议时二人未在场,其所作证言不真实。

原审被告认为抗诉书认定事实清楚,证人能证实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时,有2万元报酬约定,且当时签协议时张XX、李XX二位证人在场,陈某内容客观真实。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申请证人刘XX、姚XX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代理人于2010年4月6日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二位证人证言说明新先帅的防水及室内伸缩缝、封窗户均由陈某某承包,并交给他们二人施工,但工程款已被王某某领取。对李俊友的调查笔录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2万元报酬的约定。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代理人对李XX、张XX、李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时,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报酬。

本院对李XX调查做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二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并不认识二位证人,他们不能证实陈某某是从何处承包的该工程,且作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审原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认为李XX是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影响,陈某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院调查李XX笔录内容不认可。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原告并不认识张XX、李XX,且他们所称的“陈某板”并不是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对李XX所作的笔录,李XX本人对此笔录内容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院调查的李XX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抗诉所涉事实无关。其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与本院对李XX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提交的对李XX、张XX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有2万元报酬的约定;其所提交对李XX的调查笔录,内容已被李XX推翻,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汪蕾

审判员曹娟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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