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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第五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

负责人:郭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组下会议决定,按人口均分每人x元,她作为该组的居民,应分得该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拒不分她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1999年才出生,没有承包土地,就不属于他组土地权属成员,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其组下关于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与其母亲属于空挂户口,没有履行本组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而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母亲是由于历史缘由和照顾的情况才分的,给原告母亲分配征地补偿款不等于必然应当分原告征地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户口一直在东明村X组,属该组居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X镇X组证明,证实原告没有尽到村里摊派义务;2、卢氏县X镇入户通知样式,证实被告没有接到派出所为原告所发的入户通知;3、(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法院判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4、2009年9月8日东明村X组开会记录,证实原告亲属李某在分配方案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没有经过派出所通知,被告分地时也不知原告的户口在该组,原告的户口不能证明她具有东明村X村民资格,是空挂户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的内容属实,但她不知道村里有什么摊派,认为证据2所证实的内容她不知道,因为她出生时户口就在东明村X组,认为证据3属实,但与本案的性质不一样,且国家不是判例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为证据4证实的内容只能证明李某辉同意分配方案,而不能代表她本人意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的集体土地在2009年9月被政府征用,经组民代表会议决定,该组居民按人口每人均分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依原告户口是空挂在该组,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本被告处,亦属本组居民,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是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权领取土地补偿款,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五居民组支付原告马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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