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通友精化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通友精化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友精化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为购买油漆涂料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原告现存被告两张银行退票转账支票及三张欠条合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了,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支票及2005年10月15日的欠条被告认可,2007年8月4日的欠条是李国俊出具的,因其不是被告员工,故不予认可。事后被告又给原告付了现金,因支票已经退票,未要求原告将支票退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涂料,原告给予被告为2万元以内的铺货量,后一批进货时将前一批货款结清,在合同期内,如被告连续60天不进货,将视为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在合同终止的3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及2006年1月4日向原告交付两张转账支票(共计金额为x元,均被银行退回),被告人员闫喜萍向原告交付两张欠条(共计金额为8762元)。2007年8月4日,被告职员李国俊书写欠条,载明:欠原告油漆款275元。上述欠款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转账支票、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有余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间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故被告辩称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现金,未收回支票的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国俊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公司没有此人,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账册有瑕疵,不能证明其辩称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友精化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整,并支付前述货款自二○○六年一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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