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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县古槐塑料厂与北京市圣柏莱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雄县古槐塑料厂,住所地雄县五甫。

投资人李爱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雄县古槐塑料厂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圣柏莱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投资人胡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圣柏莱家具厂厂长,住(略)。

原告雄县古槐塑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圣柏莱家具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床品袋及沙发外包等货物,货款总计x元。被告于2008年4月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已经结清了。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实,结账时因工作人员疏忽忘记把原告的手续收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床品袋及沙发外包等货物。2007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出库单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x元,被告工作人员岳金梅、郑振凤在该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4月给付其货款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结清货款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结账时因工作人员疏忽忘记把原告的手续收回,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圣柏莱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古槐塑料厂货款一万零六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圣柏莱家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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