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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董某甲诉聂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董某甲。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

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聂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董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现因原告已上小学六年级,学习及生活费用不断增加,每年需要学习和生活费用7000元至8000元。原判决的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远远不够,并且被告工资收入增长至每月800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09年2月13日起,按每月25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1999年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通过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董某甲随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被告在1999年工资是750元,现工资收入777.04元。被告由于离婚身心受到打击,不能工作,现已再婚,生育一名男孩,现年9岁,租房子居住(略),不同意增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乙与被告聂某某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甲。1999年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确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20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工资收入1230元,每年奖金收入3000元左右,再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现年9岁,在小学二年级读书,配偶无固定收入。被告聂某某系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买断职工,现每月工资收入770.04元,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现年9岁在小学二年级读书,配偶无固定收入,三口人租房居住。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江区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及吉林省原种繁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共计五枚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确定的抚育费是根据当时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其父母的经济状况确定,但因条件变化,原告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现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鉴于被告有实际支付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每月工资收入770.04元,因现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经济条件相对拮据,故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5%的比例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自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某甲子女抚育费由原来的每月120元增加至190元,并于每月30日前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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