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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王某、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3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某,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支行起诉称:2005年4月28日,通州支行与王某、新大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240个月,即从200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王某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间如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通州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11月起王某开始欠款,构成违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通州支行与王某、新大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王某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75元,偿还截止至2009年2月9日的利息x.64元,合计x.39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新大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新大地公司承担。

王某未答辩。

新大地公司答辩称,承认通州支行所诉事实,新大地公司是保证人,但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通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某、保证人新大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在借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贷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5日至月末的法定工作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5年5月25日,最后一次委托扣款日为2025年4月27日。违约责任,如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通州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某自2007年11月起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前,通州支行曾从新大地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x.70元用于王某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王某所购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州支行与王某、新大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通州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新大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王某的债务向通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大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某,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现通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三十七万二千二百一十元七角五分及利息(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为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四分,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七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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