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某某诉郑某方天宝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方天宝。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方宝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郑某,被告方天宝,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方天宝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方天龙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曾中止审理,鉴定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郑某开的兰花园饭店工作时,被被告方天宝不慎砍伤,致使原告两个手指离断,一个手指不完全离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1天,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方天宝过失伤害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兰花园后厨由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郑某系兰花园老板,二人系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70.25元。并按伤残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合计人民币x.4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我的雇员,是被告李某某雇的。我与被告李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去长春就诊,我给支付6000元,是出于道义上的帮助。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天宝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花的钱,都是我花的,我也帮助护理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和方天宝都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方天宝均系学徒,方天宝是我的徒弟,原告是面案师傅的学徒。方天宝把原告伤着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经垫付9400元。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兰花园饭店的老板,郑某将饭店的后厨工作及用人情况,均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管某。李某某自行雇佣厨师及面案师傅,原告管某某系面案师傅的学徒;被告方天宝,X年X月X日生,本案发生时,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告李某某的徒弟,亦是原告身体受到侵害的行为人;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和方保龙系被告方天宝的父母。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008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和同事在兰花园饭店后厨进行扒蒜工作,被告方天宝没有参与扒蒜,而是在玩刀,同事田虎让方天宝去刷洗机器,方天宝将刀投掷到菜墩上,将原告正去菜墩取小勺的左手砍伤。原告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手刀伤,左示指大部分离断伤,左中环指完全离断伤。2008年10月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73元,被告没有异议,双方认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始终由被告方天宝的父母护理,原告无异议,双方认可。按照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用为1099.56元(52.36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21天)。2009年1月20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管某某左手外伤已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88.78元,按120天×49.89元计算的。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88.78元未超出应得数额,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088.78元。原告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2元×20年×30%)。原告在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在评残后新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认可。交通费131元,被告无异议,双方认可。综上,原告管某某诉求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46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提供的兰花园饭店2008年7月6日至8月21日的工资表,证明该饭店后厨整体工作包括人员的使用都由被告李某某承包,对此,李某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五枚、暂住证复印件一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一份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天宝没有将刀放回菜墩,而是采用的关刀的方式,其行为致使原告管某某的左手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天宝在此起侵权案件发生时,未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被告方天宝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和方保龙承担。被告李某某作为该饭店的后厨承包人,方天宝的师傅,应与被告方天宝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和方保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作为兰花园饭店的老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始终由被告方天宝的父母护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99.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9400元,被告方天宝也支付一部分,均无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天宝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和方保龙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273元;误工费5088.78元;交通费13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9元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孟庆武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佳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