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X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经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蕊,陈某某、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通州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建行通州支行与陈某某、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建行通州支行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33年7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地产经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通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自2008年7月起借款人开始欠款,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建行通州支行与陈某某、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陈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15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地产经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某某、地产经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答辩称,承认建行通州支行所述事实,承认自贷款发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地产经纪公司答辩称,承认建行通州支行所述事实。地产经纪公司与建行通州支行有协议,建行通州支行委托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通过建行通州支行审核借款人的资格来判断客户有无还款能力。陈某某自贷款发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行通州支行已将陈某某应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地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现要求建行通州支行尽快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建行通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建行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300个月,自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借款首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28日至2033年7月28日。贷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陈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陈某某自贷款发放起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还部分本息建行通州支行已从地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
另查,2005年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通州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陈某某所购买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行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通州支行与陈某某、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陈某某自贷款发放起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建行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陈某某的债务向建行通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产经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现建行通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五十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金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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