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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城关镇X路X号院石二×的豫x号小轿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龙镇X路段4KM+727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顾县X村张增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增国受伤,两车损坏,张增国经洛阳市正骨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未遵守“与对面来车会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的规定,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给付被害人家属现金x元;经本院军巡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张增国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增国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夜间行车未开大灯、无驾驶执照的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谢××的证言:2010年3月30日晚上,我驾车沿顾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逯寨村口附近时,有一辆白色轿车从左边超车,行驶速度非常快,与对面一辆没有大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把三轮摩托车撞出去很远,白色轿车停下后但车上的人没有下来,我刹住车下来看了一下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石一×的证言:2010年3月30日22时许,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去火神凹见他,我开车赶到,张某某说开别人的车碰坏了,不想让车主知道,想把车放到我家,31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让我把车送到交警二中队,说碰住人了,我当即就把车送到交警二中队。

3、证人石二×的证言: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30日晚上,我俩吃过饭后回到我家,我在屋内上网,后来就睡了,张某某在客厅看电视,他怎么走我不清楚,平常走时要给我说一声,当晚走时没有打招呼,把我的车也开走了。第二天下午张某某告诉我在火神凹东路段开车撞住了一辆三轮车。

4、证人赵××(被害人张增国之妻)证言证实:丈夫张增国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案发当晚驾驶自家没有入户的三轮摩托车往火神凹送货,在320省道逯寨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晚,我驾驶豫x号小轿车从市区回家,行至逯寨村口附近超车时,撞上一辆大灯未亮的三轮摩托车,我把车停住后因害怕又开走了,并把车停放在朋友石一×家,说开石二×的车碰了一下,过两天修好还人家。平时和石二×在一起时都是我给他开车,当天我开车后没有把钥匙给他,晚上在他家玩,他睡着后我就开车回家了。

6、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未遵守“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的规定,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增国无责任。

7、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概况。

8、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次日21时许到该大队投案。

9、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年龄证明及(2010)偃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辨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夜间行车未开大灯、无驾驶执照的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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